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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相 對 人 鄭英珠

鄭英芬鄭美玲林秀枝陳月梅宋政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返還股份事件終結前,停止非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參酌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防止裁判牴觸。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規定之準用結果,並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準用,故非訟事件法就非訟事件之程序停止,係漏未規範,解釋上自應類推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抗告人辯稱:除宋政賢外之相對人等5人,其股份乃借名登記,渠等不具股東身份,業經訴外人巫瑟娥等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股份,已繫屬於本院;宋政賢之股份僅佔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0.72%,不足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等情,此有股東常會通知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893號)在卷可參。本件雖屬非訟事件,不對實體事項之爭執為認定,然非不得就抗告人所提事證及他案訴訟結果加以審酌,是選派檢查人既以相對人是否具備聲請之法定要件為先決問題,而該先決問題之存否又已提起民事訴訟事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有於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