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相 對 人 鄭英珠
鄭英芬鄭美玲林秀枝陳月梅宋政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股東名簿記載即形式認定相對人均為抗告人之股東,然第三人巫瑟娥等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相對人名下所持有抗告人之股份為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審理中,是相對人是否確為抗告人之股東顯屬有疑。原裁定以抗告人董事呂秋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遭起訴判刑,然該案件一、二審雖均判決呂秋育有罪,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更一審法院改判呂秋育無罪,嗣再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因該案纏訟已久,呂秋育身心俱疲,遂於更二審撤回上訴,繳納罰金結案,故呂秋育是否構成犯罪仍屬有疑。又抗告人董事楊清恩雖出資成立汐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汐茂公司)、奇宏先進有限公司(下稱奇宏公司),並擔任董事,該二家公司所營事業與抗告人確有重疊之處,然抗告人已於原審提出民國107年至109年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產目錄,並詳述與該二家公司之業務合作關係,相關帳務出入金額確實屬實,而一般公司與往來廠商有部分所營事業重疊之狀況所在多有,不應構成准許選派檢查人之事由。另相對人宋振賢曾於102年9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抗告人之空污專員,卻怠忽職守並竊取公司資訊、故意擾亂抗告人之經營;相對人鄭英珠之配偶宋福堂前為調查員,利用職權於110年5月11日對抗告人進行搜索扣押,嚴重干擾公司之營運,相對人提起本案乃居心不良挾怨報復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雖質疑相對人之股東身分,惟上開民事案件業於111年3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巫瑟娥等人之訴。且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無端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指控,與本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無關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諸其立法意旨及修正目的,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四、經查:㈠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均達1%以上等語,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80至197頁),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而相對人名下股份是否為借名登記、相對人有無股東權利,係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且上開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1年度上字第893號判決駁回巫瑟娥等人之上訴,故相對人之股東身分迄今仍未經任何訴訟判決確認不存在,抗告人自不得於非訟程序中,執此否認相對人之股東身分。
㈡抗告人稱呂秋育於上開刑事案件更審中撤回上訴遂告確定,
呂秋育是否犯罪仍屬有疑云云。惟呂秋育撤回上訴之結果,仍屬經一審判決有罪確定,即可認其有隱匿公司資產負債、財務狀況不實之犯罪行為,再徵諸選派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幫助公司治理健全暨保障少數股東權利,公司法授權少數股東行使其權利,並未限制公司負責人涉及違法始可為之,抗告人以上揭情詞辯稱無選派檢查人必要性之情形,顯不足採。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另一董事楊清恩則以自己名義,投資其他與抗告人所營事業相同相似或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並擔任該等公司之董事,因此對抗告人之經營產生疑慮,而於110年6月2日、同年月30日郵寄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及其董事長李陽禧、監察人胡若愚,要求查閱、抄錄公司章程及100年迄今之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股東名簿,並要求監察人胡若愚召開股東臨時會向股東說明公司營運現況,均經抗告人以偵查不公開、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及相關資料因火災、搬遷、檢調機關搜索扣押為由拒絕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抗告人公司、汐茂公司、奇宏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4-88、100-154頁),亦可認抗告人公司既自承相關資料因火災或搬遷遺失,則恐有資料保管不全或金流不明情形,且又經偵查機關發動調查,堪認本件應有選派檢查人釐清抗告人現階段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
㈢至抗告人所主張宋振賢、宋福堂有擾亂公司經營情形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且相對人已檢附相當理由、事證說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非權利濫用,已認定如前,況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抗告人如依法建立健全財務制度,縱須配合提出相關表冊、帳目或容任檢查行為,當不致因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自難認相對人之聲請有何干擾公司營運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