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王志良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相 對 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3日111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04年1月6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選任為妙興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妙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迄今僅召集過1次股東臨時會,未曾向各股東為業務報告,或於營業年度終了時,出具相關表冊請求股東承認;且相對人亦未積極協助妙興公司選任董事、回復正常營運,反而擅自辦理停業,顯有不適任之情形。㈡又如依相對人所述,妙興公司並無營業可能,則自無再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亦應解任臨時管理人。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其經選任為妙興公司臨時管理人後,知悉妙興公司係以轉租廠房為業,名下無任何資產,相關租金均未存入妙興公司帳戶,而係遭王謝明珠(已歿,繼承人為抗告人、王旭玲、王旭貞、王金城、王照櫻)、抗告人、王旭玲私自收取,故代妙興公司訴請渠等返還租金,該事件歷經三審始於110年11月4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租金事件),目前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待執行完畢獲得上開租金後,其即可將該款項扣除妙興公司歷年支出之費用及臨時管理人報酬後,召開股東會將妙興公司決議解散、清算,再將相關款項依股權比例給付各股東,是妙興公司仍有事務尚待管理;又因妙興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自無抗告人所指之相關表冊,並為避免稅務瑣事,其方為妙興公司申辦暫停營業;另妙興公司之股東多為系爭租金事件之當事人,對妙興公司負有債務,而有利害關係,難以重新選任董事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倘認其理由難謂正當,而准予解任有違上揭法條立法意旨時,自無由准許之。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四、經查:㈠妙興公司前因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而合乎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
件;經本院審酌擔任妙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需能順利為妙興公司追討租金,因而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適合人選後,選任相對人為妙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觀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下稱系爭選任裁定)即明(見本院卷第52頁)。
㈡又相對人經選任為妙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即為妙興公司
提起系爭租金事件訴訟,該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現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律師函、民事陳報暨終局執行聲請狀附卷足查(見原審卷第54至65頁、第72至110頁、第214至215頁、第218至221頁),足認相對人自擔任妙興公司臨時管理人起,多年來確實均依系爭選任裁定意旨追討應給付予妙興公司之租金,並非無積極作為,在維護妙興公司相關利益等事項方面,難認其未善盡管理之責而有不適任之情形。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一職云云。
惟妙興公司已無營業活動乙節,業經相對人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抗告人對此亦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在本無營業活動之狀況下,縱相對人未曾向股東為業務報告、出具相關表冊或辦理停業,亦難認屬明顯、客觀不利於妙興公司之行為。故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即難遽採。
㈣再妙興公司並未改選新任董事,亦未聲請公司廢止或經主管
機關命令解散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妙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含董監事資料表)在卷可稽;且系爭租金事件既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勢必尚有妙興公司如何受償、如何分派予各股東等後續事項需處理,足認妙興公司法人格依然存在,卻仍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則本院當初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由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妙興公司無須再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職權,亦不足採。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之聲
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