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吳家文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吳寶勳法定代理人 吳家成被 告 吳佳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2066號吳佳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吳寶勳於民國108年4月28日所為108年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案由六」之決議內容無效之確定判決,其中就原告吳家文判決部分,應予撤銷。
二、前項應撤銷之部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6號原告吳佳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開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下稱系爭166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暨附件後,始知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吳寶勳(下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法人108年4月28日所為108年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案由六」之決議内容無效(下稱系爭決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訴請返還已受領之獎勵金,伊於斯時始知悉系爭確定判決有得撤銷之理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系爭1661號起訴狀繕本為憑(本院卷第13至18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1661號卷宗相符,堪認為真實。又系爭1661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徵(系爭1661號卷第24頁),被告祭祀公業法人雖於110年5月10日即以桃園府前48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系爭1661號卷10至11頁),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受領之獎勵金,然綜觀其內容,並未提及系爭確定判決之案號,亦未檢附系爭確定判決予原告,原告雖於同日即110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然無從知悉系爭確定判決內容,故原告主張110年5月10日仍無法知悉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有得撤銷之理由,尚屬非虛。至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家成雖主張其於110年3月間開派下員大會時,有口頭告知原告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請原告返還受領之款項云云,惟吳家成亦自承:當時沒有向原告告知判決案號,亦未將判決書交給原告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原告亦無從以此知悉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有得撤銷之理由。從而,本件仍應自110年10月21日原告收受系爭1661號起訴狀繕本之日,起算法定30日不變期間,原告應於110年11月22日以前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準此,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堪認定。
二、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事件,有時需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以統一解決訴訟當事人與該第三人間之紛爭。又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本法固於第67條之1增訂法院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就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有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惟實際上第三人未必恆受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倘其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該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則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即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故為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又依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資料彙編㈩第374、379頁楊建華委員發言紀錄所示,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乃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用語;且依同上彙編第355、363頁邱聯恭委員發言紀錄所示,此制度係與訴訟參加互相配合之制度,一為事前之程序保障,一為事後之程序保障。此外參照同法第67條之1立法理由中,亦謂法院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目的在避免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據此足認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設置,旨在於提供受判決效力之第三人事後之程序保障,而與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法院依職權為訴訟告知之制度相結合,共同配套而形成紛爭解決一次性與程序保障之調和機制。故依照上述說明,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人,雖必須受判決效力所及,但不以既判力為限。諸如同法第63條、第67條之1參加人、受通知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不當之規定,均屬受判決效力所及者,但並非同法第401條受既判力所拘束之人。至於何種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則應依該第三人對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抱持之利害關係、以及第三人與當事人間關係等因素,就具體個案加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並擔任會計職務,依系爭決議受領獎勵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因系爭確定判決導致受領之40萬元獎勵金法律上原因喪失(諸如:贈與、勞務報酬…),實際之損害已然發生。而系爭確定判決係被告認諾判決,法院並未調查該案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認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法即原應履行告知訴訟或通知原告參加訴訟,惟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既未履行,則為第三人事後之程序保障,而與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法院依職權為訴訟告知之制度相結合,共同配套而形成紛爭解決一次性與程序保障之調和機制,而依照上揭實務見解,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人,雖必須受判決效力所及,但不以既判力為限,故本件原告應符合第三人撤銷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當可確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6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本院於110年2月26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2066號吳佳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吳寶勳於108 年4月28日所為108年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案由六」之決議內容無效之確定判決應予撤銷。(二)前項應撤銷之部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6號原告吳佳祺之訴,應予駁回。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變更,係於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上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佳祺訴請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系爭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66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勝訴確定。伊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亦係系爭決議之受益人,屬對系爭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惟因不知存有前開訴訟程序,未受告知參加訴訟,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繫屬中提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攻防方法,應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次就系爭決議而言,吳佳祺於本院系爭前案中,係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時任管理人吳祥文於該次派下員大會中無視吳佳祺之異議,且係以鼓掌通過之方式通過議案,僅係決議方法是否違反章程之問題,而非決議內容無效之事由,況且鼓掌通過議案非絕對不許使用之表決方法,該次派下員大會出席、表決人數均已符合法定特別決議之人數規定,吳佳祺當日亦無當場表達異議,縱然有決議方法之瑕疵,亦已逾提起撤銷決議之30日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祭祀公業法人答辯:原告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其所受領之獎勵金應否返還,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伊已對原告提起系爭1661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伊向原告請求返還獎勵金有無理由等爭點已進行實質審理,並已調查證人完畢,原告應否返還獎勵金尚得藉由系爭1661號事件獲得救濟,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吳佳祺答辯:原告非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只是在祭祀公業得到不當財產的所有人,且於系爭確定判決後,有多次告知原告判決確定,請求原告返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吳佳祺提起系爭前案,經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認諾而為勝訴判決確定,並未就訴訟標的進行實質調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嗣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其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1661號起訴狀繕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與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上開卷宗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已經派下員大會鼓掌通過,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吳佳祺於系爭前案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據。經查:
(一)吳佳祺於提起系爭前案之前,曾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斯時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8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1981號),因該案審理中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吳祥文去世,吳佳祺撤回起訴而結案(見系爭1981號卷第145頁)。嗣吳佳祺於109年7月27日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再次提起系爭前案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系爭前案既是認諾判決,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之答辯,即應參酌系爭1981號卷內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於第三章、第四章明載對祭祀公業法人所為規定,是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定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及第33條所定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之適用對象,僅係已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又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祭祀公業條例針對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之法定要式行為,其適用之前提,自以「法律」就特定之法律行為,明定須踐履一定之方式,且未就方式之欠缺另行規定其效力者,始足當之。次按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又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參照)。故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無論適用公司法或民法規定,其會議決議既係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合同(協同)行為,亦屬法律行為,民法第56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既已就會議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者,另規定其效力為得撤銷,自無從再適用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認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者為無效。
(三)查吳佳祺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於108年4月28日召開之108年派下員大會,於進行討論事項「案由六」即是否由派下員大會給予管理人吳祥文及會計吳家文獎勵金議案決議時,忽視吳佳祺當場提出之異議,且未依特別決議之方式決議,而係以鼓掌之方式通過,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及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云云。依吳佳祺上開主張,僅係系爭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與否之問題,而非主張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揆諸前揭說明,吳佳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已屬無據。次查,吳佳祺於系爭決議後3個月內之108年6月3日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提起系爭1981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然已於108年12月25日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吳祥文死亡而撤回起訴,吳佳祺於109年7月27日再此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6號確認派下員大會無效之訴訟,已罹於系爭決議後3個月,自無從許其撤銷。再依被告吳佳祺於本院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會議當時有提出異議,在鼓掌結束之後我有舉手表示有意見,但當場主席沒有點我起來發言,所以後來我就沒有發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吳佳祺於開會是日並未當場就該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核與系爭決議會議紀錄相符,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綜上,依吳佳祺於系爭前案之主張,係系爭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與否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吳佳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自無理由,又吳佳祺既未當場提出異議,且提起訴訟之時間以罹於決議後3個月之法定期間,亦不得再主張撤銷系爭決議。況吳佳祺亦未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是否其他無效原因,從而,吳佳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即屬無據。
(四)至吳家文雖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然系爭確定判決縱經本院以本案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於吳家文不利之部分,並變更部分原判決之內容,惟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依系爭決議,對外分別與吳家文、吳祥文成立各別之法律關係而為給付,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當事人及吳家文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則系爭確定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是以,吳家文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對吳家文不利之部分,應予准許,並依吳家文之聲明,於撤銷之範圍內,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6號原告吳佳祺之訴,應予駁回。然吳家文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6號確定判決,其中對原告不利部分之判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