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燦宏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慈惠堂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慈惠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慈惠堂組織章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同條文之「修改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慈惠堂之董事長,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慈惠堂因增加董監事席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經董監事臨時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修訂條文對照表「修改條文」欄所示各條文,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慈惠堂法人登記證書、董監事臨時會議紀錄、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慈惠堂組織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為憑,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修訂條文對照表「修改條文」欄所示第10、11、12、14、15、18條,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且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在案,有該府111年9月21日府民宗字第1110265476號函附卷可稽,其所為之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