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宗權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陳氏百九公祭祀公業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陳氏百九公祭祀公業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1條第2 項、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係指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事項。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4日經第6屆第8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改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系爭條文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原捐助章
程、新捐助章程及捐助章程對照表、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到單、董事長身分證明文件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104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並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7月15日府民宗字第1110191741號函,其函覆結果係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核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屬完備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修改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㈡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四條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所示內容,僅係修正事實,並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四條: 本法人之財產由百九公派下之五世祖彩琳公在台子孫之十四世祖觀賜公、觀地公、觀發公、觀鳳公、觀佐公、阿滿公、新埔公、新藏公、新萬公、新糧公、新粧公、新銀公、新料公、新進公、新磊公、新錢公、新傳公、新有公、新統公、新上公、新波公、新順公、新金公、新松公、新土公、新雙公、新景公、名光公等派下各房捐助購買土地及建物,由陳金台宗長代表捐助。 土地坐落:桃園縣新屋鄉犁頭洲小段44-24、-88、-276、-277、-278、48-8、-84、-85、-86等九筆土地。 面積:0.2485公頃,價值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壹萬元整。 建物座落:桃園市○○區○○○路000號,建號六二四號。 價值: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柒佰元整。 現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整。 第四條: 本法人之財產由百九公派下之五世祖彩琳公在台子孫之十四世祖觀賜公、觀地公、觀發公、觀鳳公、觀佐公、阿滿公、新埔公、新藏公、新萬公、新糧公、新粧公、新銀公、新埔公、新料公、新進公、新磊公、新錢公、新傳公、新有公、新統公、新上公、新波公、新順公、新金公、新松公、新土公、新雙公、新景公、名光公、新旺公、新鳳公、新田公、新學公等派下各房捐助購買土地及建物,由陳金台宗長代表捐助。 土地坐落:桃園縣新屋鄉犁頭洲小段44-24、-88、-276、-277、-278、48-8、-84、-85、-86等九筆土地。面積:0貳四八五公頃,價值新台幣壹仟四佰玖拾壹萬元整。 建物座落:桃園市○○區○○○路000號,建號六二四號。價值新台幣七0,00元整。 現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正。 本法人得繼續接受尚未加入派下員,權力、義務與原始捐助者相同。 一、 本法於民國108年1月6日第五屆第十一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決議所修訂之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陳氏百九公祭祀公業捐助暨組織章程部分條文與事實不符。 二、 實施二年,經檢討產生執行上之困難。 三、 為避免本法人運作弊端之產生,擬再作修改。 第六條: 本法人董事會設董事九至二十一人,另置監察人三至七人。惟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第一屆董事、監察人由捐助人召開本法人成立大會,由會員互選或公推方式選舉之。 第六條: 本法人董事會設董事二十一人,另置監察人七人。第一屆董事、監察人由捐助人召開本法人成立大會,由會員互選或公推方式選舉之。 第七條: 董事、監察人由上屆董事長於任期屆滿二個月前召開董事、監察人會,推選下屆董事、監察人。如逾期不為召開,得經三分之一董事、監察人共推舉董事一人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之。 第七條: 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3個月前公告由捐助以十四世祖各房派下員推派人候選人及自由登記為候選人。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2個月前召開董事、監察人會,辦理選舉。選舉辦法另定之。董事長如逾期不為召開董事、監察人會議辦理改選時,得經三分之一董事、監察人共推舉董事一人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之。 第九條: 董事、監察人任期四年,董事長、常務監察人連選得連任一次。董事、監察人連選得連任之,惟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第九條: 董事、監察人任期四年,董事長、常務監察人連選得連任一次。董事、監察人連選得連任之。 第十二條: 本法人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常務監察人、監察人均為無給職(含不得支領車馬費)。唯曾任本法人董事、監察人、總幹事、會計因失職被罷免,或因事離職時,其業務(含帳目)交接不清楚者,爾後不得再任本法人董事、監察人、總幹事、會計等職務。 第十二條: 本法人董事長、董事、常務監察人、監察人均為無給職(含不得支領車馬費)。 第十三條: 董事、監察人有違法、失職或行為不檢、態度不佳又屢勸不改並影響法人之正常運作等情事,得經董事、監察人會投票罷免之,投票時應有全體董事、監察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之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董事、監察人辭職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由董事、監察人會補選適當人員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 第十三條: 董事、監察人有違法失職等情事,得經董事、監察人會投票罷免之,投票時應有全體董事、監察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之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董事、監察人辭職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由董事、監察人會補選適當人員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 第十六條: 董事會議每六個月,由董事長召開一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現任董事二分之一書面請求時,得召集臨時會,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全體董事中推舉一名,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之。 第十六條: 董事會議每三個月,由董事長召開一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現任董事二分之一書面請求時,得召集臨時會,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全體董事中推舉一名,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之。 第十九條: 監察人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常務監察人召集之,並得與董事會共同招開聯席會議。 第十九條: 監察人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常務監察人召集之;並得與董事會共同招開聯席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