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江俊億相 對 人 潘麒鈞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110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9款分別有明文。是法院欲依第64條第1項依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者,除須符合第64條第1項之積極要件外,尚須審酌應無同條第2項所列4款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於108年10月18日自行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豐銀行8萬5100元,致匯豐銀行之實際清償比例達7
0.08%,高於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則相對人對債權人中之一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顯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情事;又相對人所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797元,其中所提列之商業保險費用應屬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且因其無提列房租及水電費等支出,自亦應扣除,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6882元計算,不應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認定標準,復加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9836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6718元,故債務人每月尚餘1萬6997元可供償還(計算式:收入5萬2310元+保險價值準備金1405元-支出3萬6718元=1萬6997元),每期(3個月為1期)可償還5萬0991元(計算式:1萬6997元×3=5萬0991元),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僅每期償還4萬9246元,顯無盡力清償,故原裁定不應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提之保證人,現年約63歲,距法定退休年限僅餘2年,除非保證人願提供相當於財產上之擔保,否則難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尚屬公允。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6號更生事件執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為: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萬9246元,合計清償6年(即24期),總清償金額為118萬1904元,清償比例為25.16%之清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之財產及每月收入、支出狀況後,認為相對人已有盡力清償之情,且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原裁定予以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債務人雖於108年10月間清償中國信託銀行35萬元(原積欠本金及利息合計3,100,590元)、匯豐銀行85,100元(原積欠本金及利息合計211,431元),有債務人民事陳報㈡狀、個別協商協議書(消債更卷第66、68、70頁)在卷可證。惟債務人於109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之時,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已非本件債權人(調解卷第8至10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之前業已清償上開債務,既於清償之時尚未聲請更生,其依循個別協商管道清償債務,應屬其處分財產之自由行使,此情形與聲請更生後,或經法院裁定更生後,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而侵害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形有別,況且考量債務人償還上開債務後,其總體債務隨之減少,亦有助於其償債能力之提升,抗告人復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有對債權人允許額外利益而情節重大之證據,難認與消債條例第62條第9款之規定相符,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並不足採。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抗告人主張債務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之支出占比為24.3%,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應扣除該項支出,其支出金額應為1萬1568元,再加計水、電、瓦斯、電話費2500元,按其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應為1萬6882元等語,惟審酌債務人現已離婚並獨自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消債更卷第96頁),目前係於市場從事自營販賣豬肉工作,屬於需消耗大量體能之工作,每月收入亦會隨著生意好壞而有所變動等情狀,且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既僅以1萬8337元列計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並未逾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基準1萬8337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亦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保單價值攤提還款,倘再要求債務人降低每月必要支出,以利提高清償金額,實有違人性尊嚴,且未必有利於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抗告人認應以上開方式計算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云云,尚嫌過苛。
(四)抗告人主張系爭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應再提供相當於財產上之擔保云云。然本件債務人目前係於市場從事自營販賣豬肉工作,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約為4萬8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110年1月至7月每日營收支出報表附卷為憑(司消債調卷第71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14至220頁)。惟依110年1月至7月每日營收支出報表計算,債務人1月收入為5萬5125元;2月收入為6萬7899元;3月收入為3萬5001元;4月收入為3萬3277元;5月收入為5萬3273元;6月收入為2萬6692元;7月收入為3萬4732元,前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3714元,最高每月收入為6萬7899元,最低亦有2萬6692元,債務人尚屬有穩定收入之人,應可履行系爭更生方案,且其於履行期間之所得扣除支出後,再加上保單價值攤提還款,已將餘額全數用於還款,債務人復又提出保證人更可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且保證人每月收入為3萬元,其資力更可充實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故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非屬公允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主張之事由,核與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符,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情形,經原審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