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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建宏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更生執行事件中,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共計72期之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後,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然而,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8月間,每月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金額應為46,315元,扣除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18,337元之後,尚有餘額27,978元可供清償債務,原裁定扣除加班費及全勤獎金,遽認相對人每月薪資不逾37,000元,而認更生方案已經盡力清償,應非正確。又相對人前有數次借支薪資,金額達13,000至14,000元不等之情形,致其收入大幅降低,且於109年10月6日購入機車1台,卻未陳報此部分之財產,另其配偶邱虹秀係擔任臨時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非寬裕,卻於106年3月購入房屋,顯有借名登記之可能。原裁定未審酌此等情事有無涉及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隱匿財產行為,亦有不備,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或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若合於上開規定,除非另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第64條第2項各款之應不認可事由,法院即應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自109年7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進行之。嗣債務人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8,000元;另於每年2月領取年終獎金後各加計1期,共計6期,每期清償60,000元,清償總金額為1,656,000元之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而於110年11月18日裁定認可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裁定仍認上開方案合於前揭應予認可之要件,且無隱匿財產情節重大等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等情,已經本院核對上開卷內更生方案陳報狀、裁定書等確認無誤,此等情形先可認定。

(二)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應為46,315元,而認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清償比例不足,然查:

1.關於相對人之收入狀況,業經本院函請相對人任職之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提供其109年2月至110年9月之逐月薪資明細(司執消債更卷第261頁)。依該明細資料,相對人每月收入應計算如下:

(1)相對人110年9月薪資中,含本俸24,074元、職位加給2,000元、交通津貼1,250元,此部分屬於固定金額給付,應得逕以最新月份之金額作為履行期間所得之計算基礎。

(2)相對人薪資中所含小夜班津貼、出勤獎金、績效獎金項目,給付金額並非固定,應以平均數計算之,較為公允。是就此三項目,以其總金額與領取月份平均計算後,數額分別應以1,979元、3,468元、1,919元計之。

(3)關於上開明細所列「加班免稅」項目,考量表列之20個月期間,相對人每月均領有加班費,堪認其工作狀況應有常態性加班並領取薪資之事實,仍應將此列入其經常性收入,較為適當。依表列金額與期間平均計算,其金額應以7,154元計之。惟「加班課稅」項目部分,應係相對人加班逾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所定標準所生,難以期待長期持續為之,則不應計入其經常性收入。

(4)相對人於109年2月至110年1月間,雖領有「生產獎金」項目之給付,惟自110年2月起即未再領取,無法預期未來仍會有此收入,自不應列入履行期間之所得金額。

(5)相對人自110年1月起,每月均領取1,000元之全勤獎金,應認屬於經常性給與,而計入履行期間之所得。

(6)至其餘補休未休、暫付款、考勤懲扣項目,均僅係零星領取或扣除,難認為固定收入,均不應計入履行期間所得金額之計算。

(7)綜上,依上開項目加總計算,再扣除表列應扣健保費822元、勞保費1054元後,相對人於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平均薪資金額,應以40,968元計算之(計算式:24,074+2,000+1,250+1,979+3,468+1,919+7,154+1,000-000-0,054=40,968)。

2.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執消債更卷第187頁反面)所示,其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惟考量相對人居住桃園市中壢區,而於桃園市蘆竹區之華通公司任職,衡情應有使用機車為日常通勤工具之必要,參諸消債條例第99條之規範意旨,應得將該機車排除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範圍,而適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審認相對人是否合於盡力清償之要件。又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業已公告調整為15,977元,本件既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列計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於認可裁定確定後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自應改以19,172元計之(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平均月薪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每月餘額應為21,796元(計算式:40,968-19,172=21,796)。另相對人於103至110年度,每年年終獎金金額平均為77,922元一節,已據其提出華通公司明細報表為據(司執消債更卷第267頁),足認屬實。從而,相對人於更生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2,036,844‬元(計算式:21796*12*6+77922*6=2,036,844‬);本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656,000元已逾其5分之4(1,656,000/2,036,844≒81.3%),依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應認合於已盡力清償,而應予認可之要件。

(三)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前有預支薪資達13,000元至14,000元不等,因而大幅降低其收入之情形,卻未對此詳為說明,原審亦未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後段之情事云云。然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預支薪資者一般均係基於立即、臨時之資金需求,始會為之,實難想像相對人有預支薪資後,非以之支付所需,反而加以藏匿之可能。且此情事與相對人是否對特定債權人允許額外利益,亦難認有何關聯。此部分抗告意旨應非可採。

(四)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未陳報於109年10月6日購入機車1輛,而有隱匿財產之情形云云。然此機車屬於相對人生活上所必須之交通工具,本得排除於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範圍,已如上述,縱使漏未陳報,亦難認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五)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配偶丘秀虹於106年3月購入之不動產,顯為相對人借名登記至配偶名下,而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然邱秀虹於106至109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361,410元、345,539元、304,991元、322,436元,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消債調卷第48、49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2

0、222頁),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前述房屋貸款係由邱秀虹之帳戶轉帳之方式繳納,亦有存摺交易明細可稽(司執消債更卷第250至259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非臆測,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內容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