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有期即蔡儱亦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有期即蔡儱亦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方案,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嗣聲請人於1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陳報無調解成立可能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8萬6,51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雖曾擔任長谷企業社之負責人,惟長谷企業社已於101年登記為非營業中,並於111年5月16日補辦註銷登記,有民事陳報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函文、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表在卷為憑(更生卷第24-34頁)。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達成每月還款1萬0,936元,分80期,年利率5%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協議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5頁、抗告卷第10頁、本院卷第79、83頁),堪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當時所經營之長谷企業社修車廠營運不善,無

法負擔協商費用,之後企業社結束營業,到外面找工作,收入因此較不穩定而不得不毀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長谷企業社於94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長谷企業社於上開期間之銷售總額為142萬2,800元(本院卷第33-55頁),每月平均銷售額約2萬9,642元(計算式:142萬2,800元÷4年≒2萬9,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卷附之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1頁),聲請人於96年9月10日於桃園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退保後,至98年5月25日方再度投保於元達汽車商行,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可知聲請人主張因長谷企業社營運不佳,更換工作後收入不穩定而不得不毀諾等情,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

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8萬6,519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權額為2萬7,05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額為10萬6,78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1萬1,448元、聯邦銀行之債權額為42萬3,231元、滙豐銀行之債權額為117萬8,538元、新光銀行之債權額為17萬9,458元,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222萬6,515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2輛汽車及1輛98年出廠之機車外,無其他

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7頁;更生卷第42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

生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算(約為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8、109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均為0元(調解卷第18、19頁),而聲請人主張於108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任職於長鴻企業社,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調解卷第20頁),是聲請人於108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84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24月=84萬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84萬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長鴻企業社,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

,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調解卷第20頁);依其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調解卷第18-21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3萬5,0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4,228元(含母親扶

養費1萬5,000元)。衡諸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應以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及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為當。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為1萬5,000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查(更生卷第44、52-56頁)。然其母親現年約74歲(38年生),名下財產僅有1輛103年出廠之汽車,現無工作,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另於108、109年領有長鴻企業社營利所得合計共13萬9,2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6萬7,200元),每月平均收入5,800元(計算式:13萬9,200元÷24月=5,800元),堪信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母親每月領有長鴻企業社營利所得5,800元,又聲請人應與其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母親之扶養費應以2,384元【計算式:(1萬9,172元×80%-5,800元)÷4人=2,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宜,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母

親扶養費應以2,384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556元(計算式:1萬9,172元+2,384元=2萬1,556元)。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

3,444元(計算式:3萬5,000元-2萬1,556元=1萬3,44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8,566元清償債務,需約1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2萬6,515元÷1萬3,444元÷12個月),且聲請人現年約50歲(62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雖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惟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