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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新中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新中自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且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因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660,74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0至31、34至35、37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2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2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660,744元(調解卷第26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台新銀行彙整各金融機構債權額為6,271,230元(未列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卷第122頁;更生卷第26至2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89,591元(調解卷第72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債權額為13,298元(調解卷第61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83,718元(調解卷第65、68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20,311元、274,147元(調解卷第73至75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22,422元(調解卷第86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201元,另有移轉債權予榮昇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0,839元、771元(調解卷第9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173元(調解卷第92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81,739元(調解卷第112、116頁),總計上開金額為8,597,440元,故本院認應以8,597,440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少量存款(9元、78元)、91年出廠機車1輛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調解卷第

10、11至14反面、15、34頁),堪信為真實。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前一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

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1月22日起算前兩年(約為109年1月至110年12月)。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27日因服刑期滿才從中國大陸返台,且因服刑期間勞動生產以致頸椎疼痛不適,且與社會脫節已久,故聲請人於109年12月15日前皆係仰賴胞弟資助維生;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1月5日任職東京都保全公司,領取薪資共202,603元;110年1月6日至110年8月4日因頸椎疼痛而無工作,僅得仰賴胞弟資助維生;110年8月至110年12月透過芊通有限公司派遣至物流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1,000元,合計為155,000元(計算式:31,000元×5個月);另於110年領取擴大急難紓困3萬元,總計上開收入為172,603元(計算式:17,603元+155,000元+3萬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民事陳報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芊通有限公司薪資單、中國大陸法院刑事裁定書、居家檢疫通知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更生卷第28、30至33、34、52至53、58至64、62、64頁)。審酌聲請人罹患頸椎退化性脊椎炎併脊椎狹窄,且於長期服刑後返台,確實有可能在求職上會有一定之困難,故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202,603元。

⒊聲請人自陳目前在誠鷹保全公司擔任機動保全,每月薪資

約28,000元,有訊問筆錄、民事陳報狀㈡狀、111年7月薪資表在卷可稽(更生卷第68、72、74頁),堪可採信,故本院認應以28,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1,279元,目前每

月必要支出則為18,337元。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09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均為18,337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以270,696元(計算式:11,279元×24個月)列計,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以18,337元列計均屬適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663元(計算式為:28,000元-18,33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9,663元清償債務,需逾7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597,440元÷9,663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6歲(55年6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9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