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榮利花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鼎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利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692元,名下除機車1輛、保單1張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06萬7,632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6年3月間與銀行公會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債務協商,與銀行公會調解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自106年3月起,分168期,年利率百分之4.5,每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清償4,441元,聲請人則於107年9月通知毀諾,此有銀行陳報狀及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83頁至第93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陳稱因於106年9月6日發生車禍,留下頭暈、頭痛之後遺症影響工作,107年2月後自原公司離職從事保險事業,收入不穩定,勉力繳款終仍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等語,業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至第23頁,消債更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55頁至第160頁)。經查,聲請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107年8月1日投保金額為2萬4,000元,參諸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健保級距分攤表,可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總額應為2萬2,801元至2萬4,000元,縱以2萬4,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而聲請人個人支出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3,692元之1.2倍即1萬6,430元列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詳後述)則以前開金額之6成為標準並與配偶分攤後以4,929元列計(計算式:1萬6,430元×60%÷2=4,929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法繼續履行還款方案4,441元(計算式:2萬4,000元-1萬6,430元-4,929元=2,641元),足見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本件聲請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㈡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06萬7,632元,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銀行整合其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4萬6,31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4頁至第85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乙○○、劉秉緯即永樂當鋪、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80萬元、43萬6,045元、80萬元、18萬9,695元、6萬8,8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8頁至第83頁、第111頁至第118頁,消債更卷第95頁至第102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61頁至第172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29萬4,540元(計算式:80萬元+43萬6,045元+80萬元+18萬9,695元+6萬8,800元=229萬4,540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54萬858元(計算式:24萬6,318元+229萬4,540元=254萬858元)。
㈢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109年出廠)、新光人壽保單1張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7、25頁,消債更卷第51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鼎利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1,692元等語,業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鼎利公司111年3月至8月薪資單以佐(見消債更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45頁至第153頁),惟查,111年3月至8月薪資加計執行命令代扣薪資後分別為4萬9,773元、4萬8,565元、5萬99元、4萬481元、4萬2,060元、3萬1,695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為4萬3,779元【計算式:(4萬9,773元+4萬8,565元+5萬99元+4萬481元+4萬2,060元+3萬1,695元)÷6=4萬3,7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陳稱尚有領取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772元、租金補助3,600元、龜山區布農族頭目津貼3,000元、三節禮金平均每月500元等語,業提出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以佐(見消債更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6頁),經核相符,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5萬4,651元(計算式:4萬3,779元+3,772元+3,600元+3,000元+500元=5萬4,651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7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背面),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女兒扶養費9,169元:聲請人自陳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扶養費共計9,169元,業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4頁),查聲請人子女為未成年(於91年出生),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子女扶養費應以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5,501元(計算式:1萬8,337元×60%÷2=5,5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提列扶養費於5,501元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萬3,838元(計算式:1萬8,337元+5,501元=2萬3,838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3萬813元(計算式:5萬4,651元-2萬3,838元=3萬813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7年(計算式:254萬858元÷3萬813元÷12≒6.87),聲請人現年56歲(5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非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查聲請人子女翌年即將成年,聲請人應無庸再負擔扶養費用,可還款金額尚有提高之空間,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