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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月眉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似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易言之,消債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者。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協商方案而於110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75,19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係於110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

立20日內聲請更生,是其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自105年9月27日至110年9月26日止,又聲請人曾為羅登流行服飾、蘭黛爾內衣精品店之負責人,並曾擔任思蜜爾有限公司董事,有前置調解債權人清冊可查(調解卷第17頁背面),上開商業登記事業固分別於98年12月1日、100年9月2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且現營業狀況均為非營業中;而思蜜爾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106年11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69106184號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財政部稅籍資料公示查詢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在卷可稽(更生卷第20至24、58、60頁)。

㈡惟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思蜜爾有限公司於105年9

月至今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可知思蜜爾有限公司105年9-10月至106年11-12月各期銷售額總計分別為953,900元、1,914,468元、1,183,070元、393,843元、272,126元、352,621元、94,667元、0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8紙在卷足稽(更生卷第62至78頁),則自105年9月算至106年12月,聲請人實際經營之16個月期間,思蜜爾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22,793元【計算式:(953,900元+1,914,468元+1,183,070元+393,843元+272,126元+352,621元+94,667元+0元)÷16月=322,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擔任思蜜爾公司負責人,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之每月平均營業額顯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20萬,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消債條例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此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