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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瑞勝代 理 人 徐豪鍵(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東中小企業銀行成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於95年間發生車禍留職停薪1年頓失收入,以致無法按協商條件履約而毀諾。嗣於110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4萬4,715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曾擔任飛鷹影視社之負責人(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頁反面),惟該商號最後異動日期為86年11月10日,最後異動原因為一般註銷,是該商號已於86年11月10日為註銷登記,有營業稅稅籍證明可查(見調解卷第15頁),另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0頁反面、31、75頁正反面),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於民間公司、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且所得並未逾20萬元,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5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台東中小企業銀行達成協商協議,惟因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而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6頁反面)。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2.聲請人陳稱其前成立之銀行公會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於95年間任職郵局擔任郵務士期間發生車禍,因此留職停薪1年頓失收入,雖停薪期間未滿即改任職京鑽科技有限公司,惟月薪銳減為1萬8,000元,以致無法按協商條件履約而毀諾等語。依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75頁正反面),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應為可信,可認聲請人當時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堪以認定。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對外債權總和64萬5,237元(見調解卷第59、61頁),另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6,376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7,77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5萬5,900元(見調解卷第47、49、51頁),總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207萬5,292元,惟因遠東銀行認聲請人表示月付能力為4,500元,故無調解成立可能,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0、3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1年出廠之汽車1輛(聲請人陳報已失竊),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其由信佳人資服務有限工司派遣至鐮裕實業有限工司任職,110年11月至111年3月分別領取薪資3萬1,719元、3萬405元、2萬144元、2萬8,477元、6,584元,嗣於111年2月11日因腰椎椎間盤突出滑脫狹窄併神經壓迫病症,為準備手術檢查事宜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及薪資匯款帳戶明細可稽(見調解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31、34頁)。依聲請人上開所陳及前述資料所載,聲請人於111年2月11日離職,於111年3月所領薪資非足月工作所得而不計入,是110年11月至111年2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7,686元(31,719元+30,405元+201,44元+28,477元)÷4=27,686),且聲請人係因手術離職而暫時無工作收入,其仍具有工作能力,是本院認應以2萬7,686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萬2,918元(房屋使用及水電瓦斯費7,000元、手機費600元、交通費800元、職業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7,476元、醫療費42元、膳食費6,000元、雜支1,000元),另有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4,100元(見調解卷第10頁背面、11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數額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且依所提出薪資明細,其所領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調解卷第76頁),上開職業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7,476元自應剔除,剔除後其每月支出為1萬5,442元,且所列之項目及費用均屬合理,堪可採認,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5,442元計算。又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2年10月、93年12月出生(見調解卷第77頁),已近成年(我國民法所定的成年年齡已下修至18歲,並訂於112年1月1日施行),且聲請人稱因前妻拒絕告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情,故不知悉是否有領取社會補助等語,且其亦未提出未成年子女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資料、聲請人有實際支付扶養費之證明資料,使本院無從判斷渠等是否為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以及聲請人確有扶養渠等之事實。故聲請人所列扶養費,不應准許。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為1萬5,44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2,244元(計算式:2萬7,686元-1萬5,442元=12,244元),以其每月可處分餘額情形,欲償還上開債權金額為207萬5,292元,至少需14餘年始能清償完畢,併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以及聲請人現年48歲(63年6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約17年,至其退休時止,恐仍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