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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芯榕即陳翠環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芯榕即陳翠環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負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1萬5,57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8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41萬5,575元;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兆豐銀行之債權額為135萬7,61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0萬7,57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5萬2,68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1萬7,442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8萬8,932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1萬2,149元,總計上開金額為343萬6,394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3份國泰人壽、1份遠雄人壽之保單外,無

其他財產,無保單價值,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契約內容一覽表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2、37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1年4月1日起算(約為109年4月至111年3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1,650元(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70頁),而聲請人主張於108年間至111年2月間任職於語芯精品服飾店,每月平均所得約為8,000元;其自109年7月間迄今任職於杏安中醫診所,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萬3,086元;其自111年2月17日起迄今任職於台灣脈騰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0,779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存摺內頁為證(調解卷第38至43頁),堪認聲請人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約為68萬9,585元(計算式:8,000元×23月+2萬3,086元×21月+2萬0,779元=68萬9,585元)。⒊聲請人陳報其於109年7月起迄今任職於杏安中醫診所,每月

薪資約2萬3,086元,並於111年2月17日起迄今任職於台灣脈騰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0,779元,並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67頁);依其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調解卷第31、33、34頁、本院卷第70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4萬3,865元列計(計算式:2萬3,086元+2萬0,779元=4萬3,865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337元,因

聲請人工作之故,現居桃園胞姐陳翠艷家,每月給付水費、電費及租金共計5,000元,故據提出陳翠艷簽立之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97、98頁),然水電費及租金,本應屬必要生活費用之列,且聲請人已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當應節制開銷,是水費、電費及租金共計5,000元,不應另外列計;又聲請人稱因罹患「左側乳癌」,需每月定期至長庚醫院回診接受化學治療,每次費用約1,000元,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2、74頁),應屬必要費用;其餘支出為現今社會日常生活所必需,佐以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337元。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337元(計算式:1,000元+1萬8,337元=1萬9,337元),應屬合理。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2名胞弟每月支出5,000元,其中

扶養母親之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其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76-92頁)顯示,聲請人母親及2名胞弟均無所得收入,又母親每月領有國保遺屬3,772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本院卷第94-116頁),2名胞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每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胞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簿影本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8-160頁),堪信聲請人之母親及2名胞弟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就母親胞弟之扶養費用,應與其2名胞姐共同負擔,則母親之每月扶養費用,應為435元【計算式:(1萬8,337元×70%-3,772元-7,759元)÷3=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名胞弟之撫養費應以5,181【(1萬8,337元×70%-5,065元)×2人÷3=5,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2名胞弟每月支出5,000元,尚屬合理。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337元列計,母

親及2名胞弟扶養費應以5,000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337元(計算式:1萬9,337元+5,000元=2萬4,337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

9,528元(計算式:4萬3,865元-2萬4,337元=1萬9,52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9,528元清償債務,需約1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43萬6,394元÷1萬9,528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45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0年,另考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