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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若庭(原名:洪淑惠)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若庭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4,000至35,000元,名下除自用小客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2輛、存款數百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1,401,49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認無成立之可能,不願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11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認無成立之可能,不願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61頁、第166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401,495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為347,587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報債權金額為8,837元、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陳報債權為5,420元、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陳報債權為51,106元、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陳報債權為3,371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07,595元(司消債調卷第138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50頁、第161頁、第176-177頁);再就本院函詢後未回覆之債權人范沛安部分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32號裁定所載200,000元、創鉅有限公司部分按其催告函所載金額105,342元(消債更卷第37、43頁)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129,258‬元(計算式:347,587+8,837+5,420+51,106+3,371+407,595+200,000+105,342=1,129,258‬)。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2輛、存款數百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存摺交易明細可憑(司消債調卷第59-60、65-79頁)。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4,000至35,000元一節,則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轉存摺交易明細、薪資單可憑(司消債調卷第80-118頁),堪認屬實。依卷內資料所示,亦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收入,故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應得以34,500元列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是其每月必要支出應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計之(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2輛、存款數百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而依前揭財產歸戶清單、行車執照所示,該等車輛均早已逾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堪認幾無殘值。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5,328元(計算式:34,500-19,172=15,328),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8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則為12,262元(12,262*80%=12,262,元以下四捨五入)。然關於上開債務之利息,縱僅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范沛安部分計之,月息即已達於8,600元(計算式:本金329,296元*年息10.59%12月=2,906元、本金399,776元*年息9.0858%12月=3,027元、本金200,000元*年息16%12月=2,667元,2,906+3,027元+2,667=8,60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司消債調卷第161、177頁、消債更卷第41、43頁)。是以充抵新生利息後之餘額充償現存之債務本息,仍須25年餘始能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計算式:1,129,258(12,262-8,600)≒25】,以聲請人現年42歲(70年生)之情形觀之,足認其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