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庭涓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嗣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尚積欠資產公司債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2萬9,28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07年6月間與當時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07年6月10日起,分84期,利率0%,每期還款2,784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無擔保協議、繳款暨延期繳款資訊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5頁),堪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稱其當時任職於桃園市私立巧倪托嬰中心,每月薪
資約2萬4,800元,嗣與前配偶離婚,除負擔自己生活之出外,尚須與前配偶平均分擔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故無力繳納還款金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262頁)。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0頁反面),聲請人於107年7月2日起投保於桃園市幼兒托育職業工會,107年之投保薪資為2萬2,000元;108年之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109年之投保薪資為2萬3,800元,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與前配偶離婚,其薪資除需負擔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無法履行每月2,784元之還款方案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2萬9,280元;然依債權人陳報,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185元(債權轉讓予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之債權額為2萬4,450元、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債權額為9萬2,46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萬5,148元、台新銀行之債權額為6萬7,143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之債權額為3,937元、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之債權額為4,53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萬3,35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萬1,782元、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萬1,923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955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之債權額為6,896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萬1,209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萬0,10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萬4,063元、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9萬8,453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萬1,677元、凱基銀行之債權額為2萬2,68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萬7,82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萬2,232元;乙○○○尚未陳報其債權暫不列計,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66萬1,011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94年出廠之汽車(已拍賣)、1輛95年
出廠之機車(已無殘值)、4份遠雄人壽之保單(均無價值準備金)、1份富邦產險之保單(疫苗險)、2份國泰世紀產險之保單及少量存款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保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4、90-114頁)。
⒉聲請人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
更生前2年應自聲請更生之日即111年8月12日起算(約為109年8月至111年7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1萬元、0元(本院卷一第61、63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至9月任職於桃園市私立巧倪托嬰中心,期間領有薪資共7萬4,400元;於109年10月至12月及110年5月至7月於燒烤店打工,期間領有薪資共11萬1,000元(5萬4,000元+5萬7,000元);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1年7月止任職於曜昕電機有限公司,期間領有薪資27萬7,436元(計算式:1萬0,961元+2萬3,448元×4月+2萬4,669元×7月=27萬7,436元);另於109年領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補助1萬元;110年領有桃園市政府生育補助3萬元、行政院補助1萬4,500元;於109年6月起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111年1月起調漲至5,000元);110及111年間領有三節慰問金共1萬1,000元(6,500元+4,500元);於111年3月30日起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每月750元,並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到職證明、薪資單、存摺內頁為、低收入戶證明書證(本院卷一第61、84-94、154頁;本院卷二第208-210頁),是聲請人於109年8月至111年7月止,所得總計為61萬0,286元【計算式:
(7萬4,400元÷3月×2月)+11萬1,000元+27萬7,436元+1萬元+3萬元+1萬4,500元+(4,000元×17月)+(5,000元×7月)+1萬1,000元+(750元×5月)=61萬0,286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1萬0,286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曜昕電機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6
,400元,並領有三節禮金平均每月542元(6,500元÷12月=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行政院補助每月750元及租金補助每月1萬1,000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76頁);又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本院卷一第73-1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3萬8,692元(計算式:2萬6,400元+542元+750元+1萬1,000元=3萬8,692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惟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萬5,977元,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萬9,172元列計為適當。⒊另聲請人主張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共1萬2,000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民次陳報狀為證(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65至72-7、76-82頁、本院卷二第192、196、208-234頁),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故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7萬6,688元(計算式:1萬9,172元×4人=7萬6,688元)計算為適當,又4名未成年子女均領有低收扶助每月2,802元及行政院補助每月750元;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另領有育兒津貼每月各7,000元,且聲請人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2萬4,240元【計算式:(7萬6,688元-2,802元×4人-750元×4人-7,000元×2人)÷2人=2萬4,240元】列計為當,故聲請人主張其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萬2,000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4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2,000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1,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1萬2,000元=3萬1,172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7,5
20元(計算式:3萬8,692元-3萬1,172元=7,52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7,520元清償債務,需約7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6萬1,011元÷7,520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聲請人現年34歲(7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1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