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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雲菁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權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3,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13反面、15至16、30至31頁;更生卷第68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4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73,000元(調解卷第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09,067元(調解卷第3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調解卷第36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77,992元(更生卷第50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387,059元,故本院認應以1,387,059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2輛汽車(81年出廠、83年出廠)、1輛機車

(110年12月出廠)、4筆保單,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保單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14頁;更生卷第82、92至98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1年4月14日回溯2年(約為109年4月至111年3月)。此段期間之收入,聲請人均係擔任補習班教職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自109年4月至110年8月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000元;110年6月領取紓困補助3萬元;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每月領取社會住宅租屋補助7,120元,有薪資證明、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函、民事陳報二狀、存摺內頁影本、薪資條、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頁、更生卷第48、62至64、86至91、100至106、108至117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860,720元【計算式:(3萬元×24個月=72萬元)+(4,000元×17個月=68,000元)+3萬元+(7,120元×6個月=42,720元)】。

⒊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更生後迄今,仍擔任補習班教職人員,

每月薪資約3萬元,另每月有領取社會住宅租屋補助7,120元,有上開民事陳報二狀、薪資條、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更生卷第64、100至106、108至117頁),故本院認以37,120元(計算式:3萬元+7,12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55,011元(個人必要支出1

8,337元、扶養2名子女36,674元)。就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與前開規定相符,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18,337元列計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子女(91年7月生、96年7月生)各18,3

37元,總計36,674元,其中一名子女雖已成年,然因其尚在就讀大學,仍有受撫養之必要,並提出戶籍謄本、109及110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1頁;更生卷第72至78;個資卷)。審酌聲請人成年子女之年紀應仍在學,且於109及110年僅有所得19,671元、55,790元,名下無財產,堪信其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既已成年,應可於寒暑假期間亦或是課餘時間,自行打工賺取一定之生活費用,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2,836元為標準計算;審酌另一名子女尚未成年,且於109及110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信其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多依附扶養人生活,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同依上開標準即12,836元計算,且未成年子女每月有領取生活扶助2,155元(更生卷第46頁)。

⒋又聲請人依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卷第19頁),其與前夫共

計有3名子女,約定其中2名子女之扶養費互不請求,前夫每月應給付扶養費1萬元予聲請人,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應為13,517元(計算式:12,836元+12,836元-2,155元-1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應以13,517元列計為當。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8,337元列計;子女

扶養費應以13,517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1,854元(計算式:18,337元+13,517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266元(計算式為:37,120元-31,854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5,266元清償債務,需逾2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87,059元÷5,266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3歲(68年9月生,調解卷第1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22年,另考量聲請人主張其前夫並無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且其前夫名下僅有1輛汽車,且於109年及110年並無所得(調解卷第20至21頁;個資卷),並經聲請人強制執行無果等情,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