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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盈潔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盈潔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海鮮熱炒餐廳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另領有每月4,800元之租屋補助,名下除93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0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843,96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111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債權人均未出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係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欠債務為要件。如更生或清算事件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即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依本件債權人清冊及相關資料所示,聲請人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尚無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之適用,先予說明。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843,965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臺中市交通裁決處陳報債權為1,700元、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債權為4,800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無優先權債權為41,155元、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陳報債權為1,2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97,91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為98,014元(司消債調卷第49、50、第53頁、第56頁、第57頁、第62頁);加計經函詢未回覆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26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0466號執行命令所載債權本金529,000元(司消債調卷第26-27頁)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174,268元(計算式:1,700+4,800+41,155+1,200+497,919+98,014+529,000=1,173,788‬)。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93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0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0、31頁)。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台灣鱻海鮮熱炒餐廳,每月收入為28,000元等情,則提出其薪資袋為憑(消債更卷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其勞保投保資料核閱相符(消債更卷第37-47頁),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查無逾此範圍之所得,應可採信。是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取之4,800元租屋補助後(消債更卷第21頁),其每月收入應得以32,800元列計之(計算式:28,000+4,800=32,800)。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337元。惟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5,977元,自應以19,172(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列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始為合理。

2.母親扶養費部分: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司消債調卷第32頁),聲請人之母黃珠美現年68歲(44年生),且據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於109、110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除現值不高之房屋1筆外,別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33頁、第69-70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黃珠美現居桃園市,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172元定其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5,144元(消債更卷第21、27頁),並以其扶養義務人共3人(消債更卷第21-22頁)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金額即為4,676元【計算式:(19,172-5,144)÷3=4,676】。逾此金額之部分則非可採。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3,848元列計之(計算式:19,172+4,676=23,848)。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除上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且該等車輛均已逾耐用年數,縱予變價,可得清償之債務亦屬有限。又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952元(計算式:32,800-23,848=8,952),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以清償之金額則為8,057元(8,952*90%=8,057,元以下四捨五入)。然關於上開債務之利息,縱僅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計之,月息即已高達9,182元(計算式:本金159,657元*年息16%12月=2,129元、本金529,000元*年息16%12月=7,053元、2,129元+7,053元=9,18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司消債調卷第27、61頁),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難以削減債務原本,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