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利彥霆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並提出收入切結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9年8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營收金額月報表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87至91、175頁、本院卷第103至105、151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相符(本院卷第23頁),復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經營營業用小客車之營業額平均每月超過20萬元,應認聲請人仍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1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0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5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95萬2575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等資料(調解卷第15、85頁、本院卷第9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93年出廠之日產牌部自用小客車1部,且據聲請人陳報,該車因不能清償貸款而遭取回(本院卷第45頁),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8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故以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營收金額月報表、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所得收入共計149萬3215元【計算式:
營業收入(6萬5475元+7萬5750元+5萬4795元+5萬3615元+4萬8810元+5萬9270元+7萬1805元+6萬5260元+4萬9890元+2萬8180元+3萬5715元+4萬8850元+4萬3055元+6萬1380元+4萬1715元+6萬6220元+7萬2630元+3萬7760元+3萬7790元+5萬6710元+4萬4515元+7萬4875元+5萬8655元+5萬3945元=130萬6665元)+租屋補助(3200元×4個月+4000元×12個月+5000元×8個月=10萬800元)+交通局疫情補助(3萬元+1萬元=4萬元)+國民年金生育補助2萬4993元+生育津貼3萬元+低收生活補助(500元×3個月+750元×3個月=3750元)=150萬6208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為4萬5000元,有卷附之收入切結書為據(調解卷第91頁),此外,聲請人每月尚領有租屋補助5000元,亦應計入,是認應以每月5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至聲請人於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所受領之育兒津貼(7000元×2個月+9000元×3個月)、托育補助(1萬3000元×4個月+1萬1000元×6個月+1萬5000元×2個月+4萬1000元+3萬2000元+2萬6000元×5個月+3萬元)、行政院幼兒補助1萬元、低收生活補助(500元×2×3個月+750元×2×3個月)及低收入戶兒童扶助(2802元×2×2個月)共計45萬708元,因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而不予計入,附此敘明。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計算,另外與配偶平均分攤後,尚須支出房租7000元、大樓管理費(含汽車車位租金、機車清潔費)2048元、電費1607元、水費343元、天然氣費596元、托育費1萬5469元,車貸1萬1050元、加油費1萬5800元、子女扶養費依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計算,與配偶平均負擔,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惟聲請人未就其每月個人生活費1萬5977元提出任何單據(蓋前揭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者,係指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即所有支出之加總,非僅指其中1個項目),是此部分尚難採認,應予剔除。本院審酌托育費屬子女扶養費之一部,於「扶養費數額」項中論述,及車貸屬有擔保債權,非屬必要支出項目外,其餘支出共計2萬7394元,衡以現今社會經濟消費常態、聲請人係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及聲請人家庭狀況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萬7394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雖主張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調解卷第17至18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調受扶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另置個資卷),其扶養費數額,依聲請人主張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計算,再與配偶平均分擔,然受扶養人既按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各75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各2802元及托育補助3萬3000元,共計4萬104元(計算式:750元×2+2802元×2+3萬3000元=4萬104元),前開補助即應於聲請人之扶養費中扣除,因受扶養人領取之補助4萬104元已高於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扶養費數額3萬8344元(計算式: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1.2倍×2人=3萬8344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支出子女扶養費1萬5281元,即難認有據。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394元,堪以認定。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萬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7394元後,尚餘2萬260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1歲(71年出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