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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筱琪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筱琪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刑案在監執行,甫於民國110年底釋放出監,現以販賣監所會客菜與手工餅乾維生,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名下除自用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619,642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111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認無成立之可能,不願出席調解,以致無法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11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認無成立之可能,不願出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該行111年8月4日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49、54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調解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619,642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共計為4,739,877元(司消債調卷第49-50頁);加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之債權96,556元(司消債調卷第46頁)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4,836,433元(計算式:4,739,877+96,556=4,836,433)。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並無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4頁)。至其所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經本院查詢車籍登記資料,車主乃第三人黃建源而非聲請人,故不予列計。而聲請人自陳目前販賣監所會客菜與手工餅乾維生,每月收入約為13,000元一節,已提出收入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42頁);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司消債調卷第26頁),亦可見其在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3月4日間於良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短暫投保又退保後,即再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考量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04年間入監執行達6年餘,迄於110年12月間始假釋出監之情形,此等收入狀況尚非顯不合理,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得以13,000元列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包含:交通費1,200元、伙食費7,000元、電話費1,6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等,共計約為10,800元(司消債調卷第9頁)。此金額既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之範圍,聲請人以此列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自屬合理。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以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僅為2,200元(13,000-10,800),縱以全部金額用以償債,且不再加計利息,仍須長達183年許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