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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羅靖淳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就該不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可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下稱前案更生程序),並業已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債務人於前案更生程序所列債權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名債權人,債權總額為69萬7839元,與本件更生聲請之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相同,此有同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附卷可參。且債務人於111年12月13日調查期日亦陳明未有前次認可更生方案後新增之債權人(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債務人於前案聲請更生與本件聲請更生時之負債狀態,並無新增債務情形存在,則本件更生聲請顯係基於相同事由及債權而提出。從而,債務人既有原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自不得請求再開更生程序以重定更生方案。綜上,債務人既得利用已開始進行之更生事件程序清理債務,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依更生條件履行,本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或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再次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顯無保護必要,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