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于毓賢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當時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生活開銷日漸龐大,每月支出難與收入達成平衡,因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0年11月3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0年12月1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26,06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11頁反面、15至16、20頁及反面),可知聲請人自109年起即投保在民間企業及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雖曾擔任酒饕餐廳之負責人,然該餐廳已於88年10月27日歇業,有桃園市政府函文暨商業登記抄本在卷為憑(更生卷第58至60頁),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金融機構聯邦銀行達成每月還款25,653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聯邦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0頁、更生卷第44至54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⒉聲請人陳稱其因當時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生活
開銷日漸龐大,每月支出難與收入達成平衡,因而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5年10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如以27,600元扣除每月清償25,653元後,其每月僅餘1,947元可供生活,故於協商成立當時至毀諾時,其確實有可能因每月支出難與收入達成平衡,因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826,068元(調解卷第8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各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174,041元(調解卷第84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2,333元(調解卷第44、4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88,917元(調解卷第58、61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85,852元(調解卷第62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額為3,712元(調解卷第71頁),上開金額總計為4,224,855元,故本院認應以4,224,855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無保單價值),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7、22頁;更生卷第96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0年11月3日起算前兩年(約為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聲請人自陳於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擔任旅行社兼職小客車司機,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合計收入為30萬元(計算式:25,000元×12個月);109年11月至110年6月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合計收入為12萬元(計算式:15,000元×8個月);110年7月至110年10月任職於桃園市政府清潔隊,因係行政院所提供之安心就業計畫,故每月僅提供工作時數80小時,以時薪計算薪資,每月收入約11,533元,合計收入為46,132元(計算式:
11,533元×4個月);110年6月9日領取行政院紓困款3萬元,總計上開收入為496,132元(計算式:30萬元+12萬元+46,132元+3萬元),有切結書、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更生卷第64、66、68至94頁)。雖聲請人自109年11月起迄今每月收入低於勞動部之每月基本工資,然聲請人自陳係因要照顧高齡的父親,以及自身因心臟裝支架需定期回診,且其常會暈眩,無法繼續從事司機之工作(更生卷第12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更生卷第112頁),故本院認聲請人確實有可能在該段期間內無法取得有基本薪資之工作,堪信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496,132元。
⒊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工地當臨時工,每日約1,000至1,500
元,每月工作20天,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更生卷第124頁),雖聲請人並未提出薪資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且有法扶律師協助,應已清楚明瞭倘若陳報不實,會有相對應的法律責任,故本院認其目前每月收入應暫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列計,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9,400元。審酌聲請人所提列
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與前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9,400元列計尚屬合理。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5,850元(計算式為:25,250元-9,4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5,850元清償債務,需逾2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224,855元÷15,850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5歲(56年3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0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