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秀菊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秀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1,063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9年及110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本院卷第35至36、48至50、56至58、156頁),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青青商行已於106年6月20日歇業,聲請人亦無顯示有擔任其他公司之董事,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未有營利所得,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
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聲請人並未有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故無庸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得逕依卷內資料,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31,063元(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84,855元(本院卷第262、274頁);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17,727元(本院卷第278、290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額為570,192元(本院卷第292、308頁),上開金額總計為1,072,774元,故本院認應以1,072,774元為其債務總額。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富邦人壽保單,因有積欠保費及借款,惟將該保單價值扣除積欠保費及借款後,應無積欠,但仍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債權人(本院卷第200頁),附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2,348元、166元)、富邦人壽保單(
保單價值13,085元)、幸福水泥有限公司股票485股(以每股10元計算,價值約4,850元)、借款予訴外人林建昌之債權4萬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存摺內頁名細、股東分戶帳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富邦人壽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4、46、60至108、110、112、248頁)。
⒉聲請人於111年11月4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兩年應自聲
請之日回溯(約為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聲請前兩年之收入,聲請人陳稱因曾經罹患癌症致有長期睡眠障礙問題,無法從事太過勞累之工作,雖於110年10月29日開始擔任外送員,卻於工作第一天即發生車禍,致聲請人左腕遠端橈骨骨折,迄今仍無法復原,於110年收入為111元、111年收入為416元;另每月有領取租屋補助4,000元、殘障補助3,772元;111年領取富胖達公司急難救助金5,000元、楊梅區公所急難濟助金1萬元;109年至111年領取股息收入共692元;前養女葉立雯每月給付6,000元,於110年5月前係償還借款,於110年6月後係撫養費用,有身心障礙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09年及110年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狀、存摺內頁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22至23、48至50、52、56至58、114至134、138至152、190、194、200至203、206至246頁)。審酌聲請人於109年時年約61歲(本院卷第20頁),且因身體關係致其勞動能力受有一定之限制,確實有可能於尋找工作上有一定之困難,可認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為346,747元【計算式:111元+416元+(4,000元×24個月=96,000元)+(3,772元×24個月=90,528元)+5,000元+1萬元+692元+(6,000元×24個月=144,000元)】。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數筆存款,係聲請人
或聲請人之胞弟從事外送人員時,依照公司規定將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存入該帳戶,再由公司轉帳提至「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且自111年2月25日至9月24日均係由聲請人之弟以聲請人之名義從事外送服務,收入均由聲請人之胞弟領取云云(本院卷第22、201頁)。聲請人並提出胞弟出具之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54頁),再審酌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且有法扶律師協助,應已清楚明瞭倘若陳報不實,會有相對應的法律責任,堪信其所述為真實。
⒋聲請人自陳目前仍因左手傷勢無法復原,每月僅有領取租
屋補助4,000元、殘障補助3,772元,前養女葉立雯每月給付6,000元,每月收入總計為13,772元(計算式:4,000元+3,772元+6,000元),有身心障礙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4、114至134、200至203頁),審酌聲請人因身體關係致其勞動能力受有一定之限制,故本院認以13,772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審酌聲請人所提
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與前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8,337元列計尚屬合理。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為:13,772元-18,337元)可供清償債務,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63歲(48年10月生,本院卷第20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2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