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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清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國源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國源自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任唐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昶公司)之負責人,現職為自由接案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領有老年給付每月4,931元,名下無財產,債務總額為311萬9,243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係於110年5月5日向士林地院聲請調解,按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則本件以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為110年5月4日至105年5月4日。而查,聲請人所任負責人之唐昶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至110年11月22日停業後即歇業,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營業稅稅籍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可採信。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05年間至109年間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所載(見本院卷第41至87頁),唐昶公司自105年至109年間之銷售及營業額均為0元,足認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前5年擔任營業之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本條例聲請清算。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年5月5日向士林地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士林地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卷第130頁,下稱士林地院卷),堪可採認。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311萬

9,243元(見士林地院卷第11至16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士林地院卷第52至95、117至122、128頁),實為622萬7,798元(計算式:12萬9,064元+19萬3,989元+20萬8,114元+47萬9,030元+88萬2,112元+39萬2,272元+76萬0,789元+141萬9,170元+18萬5,486元+14萬2,316元+19萬5,517元+123萬9,939元=622萬7,798元),均為無擔保債務,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

提出之111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97、163至171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職為自由接案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並領有老年給付每月4,931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影本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9至95、99至101、105至109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萬8,931元(計算式:2萬4,000元+4,931元=2萬8,93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萬2,081元(包括: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1萬8,337元、母親扶養費3,744元),業提出其母親及其餘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其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護理之家照護費住民收執聯、照護費繳費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影本、照護證明書、照護契約等件附卷可參(見士林地院調解卷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111至159頁)。而聲請人之母親名下無財產,除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772元以外,無其他收入,且現居於護理之家中需專人照護,另扶養義務人共5人等情,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及生活費用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2,081元列計。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8,931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2,081元後,剩餘6,850元(計算式:2萬8,931元-2萬2,081元=6,850元)。而聲請人現年67歲(44年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末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4月13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