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科里即李佳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科里即李佳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科里即李佳融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債權人全體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自111年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司法事務官於受理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後,即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執行卷第21頁),嗣於111年7月11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第25頁),並同時於111年6月28日發函檢送債權表,命聲請人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14萬4,822元,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投保資料、薪資明細等資料(見執行卷第229頁),惟聲請人逾期未提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7日再次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投保資料、薪資明細等資料(見執行卷第271頁),惟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卷核閱明確。足見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顯欠缺更生誠意,且不遵守法院之裁定及命令,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藉機拖延清償債務,影響債權人權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多次通知後迄今未回應,且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5項、第56條第2款,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