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志曜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代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周志曜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志曜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1年9月1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5萬2,254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司消債調字第38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33-3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0萬1,44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6萬2,83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1萬7,729元,合計債權金額為428萬2,005元(調解卷第67、71、95頁) 。
五、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調解卷第15、31、4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5年出廠之機車1輛,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因脊椎斷裂、右腿自髖部以下功能喪失、肌肉萎縮,行走需仰賴輔具,無法從事勞動密集之工作,110年5月至111年5月期間經身障者就業協會媒合至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擔任服務員,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僅以所領取之身障補助5,065元及低收補助750元維持生活,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聲請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附卷可參(調解卷第33-41頁,本院卷第34-38、68頁),考量聲請人因脊椎受傷,工作能力不及於一般人,而聲請人於受傷後既曾於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擔任服務員,尚非全無工作能力,僅係暫時性無工作,足見其仍具有獲取原薪資收入之能力,本院即應以聲請人110年5月至111年5月期間之所得收入計算聲請人之平均固定收入為1萬8,398元【計算式:(2萬1,987元+2萬3,312元+2萬3,562元+2萬3,262元+2萬3,648元+2萬3,648元+1萬4,678元+1萬4,633元+1萬130元+1萬4,501元+1萬5,273元+1萬5,273+1萬5,273元)÷13=1萬8,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本院卷第44-48頁】,加計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065元、低收補助750元,及每年領有春節/端節/秋節代金各2,000元,平均每月500元(計算式:〈2,000元×3元〉÷12=500元,本院卷第42-50頁),合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萬4,713元(計算式:1萬8,398元+5,065元+750元+500元=2萬4,713元),是本院認應以2萬4,713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9,015元(含房租3,200元,本院卷第27頁),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確為適當。
七、從而,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4,713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9,172元後,每月應有餘額5,541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尚需約64年(計算式:
428萬2,005元÷5,541元÷12≒64)。聲請人現年51歲(61年生,調解卷第4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九、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