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余詠麟代 理 人 徐豪鍵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案件聲請更生,並提出每月清償1萬435元之還款方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自軍中退役,擔任民間保全業務,收入約為每月35000元-43000元,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致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係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困難,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經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435元,共分72期,總清償金額為134萬7,696元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嗣後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裁定准許(見消債聲卷第21頁),則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自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係於更生方案毀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是以本件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更生程序中擔任國軍士林憲兵隊,每月薪資約3萬7,653元、有收入薪資存摺、薪資明細影本及107 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23-27 頁、消債更卷第50、82-83 頁),更生裁定前已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2,000元(生活必要費用費14,000元+房租費5,000 元+配偶扶養費6,0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 元=32,000元),而現因子女扶養補助已取消,另租屋成本上升,是若依更生方案每月還款1萬435元,每月確實所剩之餘額,顯已無法支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及負擔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則依上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清算聲請之要件。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為3萬5000元至4萬3
000元,並提出各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聲請人112年5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且參酌聲請人於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惟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萬9,172元,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萬9,172元列計為適當。
另聲請人主張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7,000元;配偶扶養費每月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衡酌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皆低於前開標準,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合計以1萬5,000元實屬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共計為3萬4,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1萬5,000元=3萬4,172元),而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5,828元(計算式:以4萬為基準-3萬4,172元=5,828元),已不足支應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堪認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