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清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鼎崴代 理 人 賴郁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鼎崴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職物語長照事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約1萬5097元,名下除自用小客車1輛、玉山銀行存款17萬4933元、國泰人壽保險單1紙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7萬9000元。雖曾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均認無調解成功之可能性,故均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其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均認無調解成功之可能性,故均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玉山銀行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司消債調卷第77-78頁、第81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7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77 萬9000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玉山銀行陳報債權為15萬697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5頁),另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所示,聲請人另積欠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3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頁反面);另有非金融機構之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陳報債權為6萬2700元、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陳報債權為6萬34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8萬761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5頁、第70頁、本院卷第44-50頁);另聲請人自陳尚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36萬6000元之債務(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惟經國泰人壽陳報聲請人向該公司之借款為保單質借,非無擔保債權,且借款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尚有餘1萬748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詳本院卷第36-42頁),從而,此部分之債務應不予認列。依此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84萬323元(計算式:15萬6972元+7萬3000元+6萬2700元+6萬34元+48萬7617元),若以玉山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分96期還款方案(見司消債調卷第78頁),且暫不加計利息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8753元(計算式:

84萬323元÷96 期=8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客車1輛、玉山銀行存款17萬4933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7487元外,並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簿、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函文在卷可憑(見司消債條卷第13頁,第22-23頁、本院卷第36-38頁)。依108、109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各該年度之所得為0元、754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頁-14頁反面),惟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職物語長照事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萬5097元等語,並提出職物語長照事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見司消債條卷第15-17頁),故本院暫以1萬5097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7元,而未具體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元之1.2 倍即1 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837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⒉母親扶養費2139元:

聲請人自陳每月尚需負擔母親徐如蓮扶養費用乙節,依聲請人所提供受扶養人徐如蓮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108和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司消債條卷第50頁、第69-69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徐如蓮現年81歲(30年生),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名下除於台東縣有共有之房屋1戶外,並無財產,而108年、109 年也無任何所得,堪認聲請人之母親徐如蓮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徐如蓮現居台北市,以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布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8682元計算,佐以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共計

5 人(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反面),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3736元(計算式: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8682元÷5 =37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陳報2139元,自應准許。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476元(計算式:1

萬8377元+2139元)。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車1輛、玉山銀行存款17萬4933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7487元外,已無任何財產,而前開自用小客車為西元1993年即82年出廠,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堪認已無殘值。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

1萬5097元-2萬476元),顯無法負擔前開分96期,每月8753元清償之還款方案,況上開方案尚未計算利息和違約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6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