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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清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彭妃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彭妃自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嗣於本院審理中轉而聲請清算。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31頁),聲請人為夫立文化創意開發有限公司之董事、龍之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一九三象佐蔬食館之負責人,於聲請前5年即105年9月至110年8月,夫立文化創意開發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均未超過20萬元,最高為每月192,841元,最低則為幾千元不等;龍之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29日停業迄今,停業前每月均無營業額;一九三象佐蔬食館於107年9月28日註銷登記,自105年9月至107年10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92,029元【計算式:(511,580元+524,570元+607,175元+522,121元+453,890元+436,500元+283,823元+361,732元+435,000元+321,169元+340,413元+2,691元+0元)÷25個月】,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更生卷第124至206頁)。足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本條例聲請清算。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0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5,976,000元(更生卷第20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計入違約金之債權額為13,290,791元(更生卷第70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92,712元(更生卷第86頁),上開金額總計為13,983,503元,故本院認應以13,983,503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2筆(其中1筆解約金為27,910

元)、台灣人壽保單1筆(無解約金)、遠雄人壽保單1筆(解約金為2,650元)、富邦人壽保單2筆(解約金為93,898元、41,430元),除上述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陳報狀、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為憑(更生卷第32、210、396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前兩年(即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收入,聲請人自

陳於108年9月至10月無固定收入,109年11月後任職於某某多媒體有限公司,擔任舞台音響工作人員,每月應領薪資為27,000元,有108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明細、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更生卷第

28、30、372至394、400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594,000元(計算式:27,000元×22個月)。

⒊聲請人自陳於聲請後迄今,仍任職於某某多媒體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為27,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更生卷第400頁、清算卷第3頁),故本院認應以27,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500元,審酌其所提列之

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5,500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8筆保單,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1,500元(計算式為:27,000元-15,5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約49歲(62年1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6年,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3,983,503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