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凌龍寶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9年8月14日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所提方案應予認可。
惟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3萬9,71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337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萬4,205元,已入不敷出,無法負擔每期1萬8,718元之清償方案,又因父親罹癌導致負擔變重,復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在案,且因不懂法律,不知道可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實無力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裁定認可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8,718元,共分72期,總清償金額為134萬7,696元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未依更生條件履行,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乙節,亦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499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3頁),則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自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係於更生方案毀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是以本件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更生程序中擔任貨運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並提出切結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更生卷第187、231頁),扣除更生裁定所認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718元及父親扶養費4,724元,債務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是若依更生方案每月還款1萬8,718元,每月所剩之餘額,顯已無法支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及負擔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則依上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清算聲請之要件。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為4萬元至5萬元,並提出111年1至6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28頁),且參酌聲請人於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度所得收入為39萬6,611元;於110年度所得收入為59萬6,420元(見本院卷第50-52頁),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1,376元【計算式:(39萬6,611元+59萬6,420元)÷24月≒4萬1,376元】,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萬1,376元。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惟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萬5,977元,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萬9,172元列計為適當。
另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萬4,205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4-66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萬5,338元為標準,而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就子女扶養義務之分攤比例為66%:34%,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2頁),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2萬0,246元(1萬5,338元×2人×66%=2萬0,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宜,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共計為3萬9,418元(計算式:1萬9,172元+2萬0,246元=3萬9,418元),而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958元(計算式:4萬1,376元-3萬9,418元=1,958元),已不足支應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堪認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