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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志城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林慧琪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黃成民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市○○區○○路00號7~8樓法定代理人 張丞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郁洋住同上債 權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法定代理人 顏伶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玉萍住同上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世璋住○○市○○區○○路000號8樓債 權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宛餘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志城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張志城,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裁定自108年12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1 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陳報無餘款可提出更生方案,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規定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5月1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則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案(下稱:清算執行案)加以進行,後司法事務官認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可知債務人名下有分別為西元1993年、1997年及2000年出廠之汽車3部,均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佈之使用年限,無殘值,無處分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應予返還債務人,此外無其他財產,是以債務人名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遂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0年11月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見執行卷第320至321頁背面)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清算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具狀陳稱略

為:債務人名下有6台車尚積欠汽車燃料費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違規費(執行卷第341頁正背面)。

㈡債權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執行卷第351頁)。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執行卷第352頁)。

㈣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

略為: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並請查詢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是否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執行卷第354頁)。

㈤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且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事由(執行卷第356頁)。

㈥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並請職權查詢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是否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執行卷第358頁)。

㈦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並請職權查詢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是否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執行卷第360頁)。

㈧債權人臺北市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具狀陳稱略為:債務

人積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罰鍰,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項為不免責債權等語(執行卷第362頁)㈨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務人經鈞院

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應有消債條例第138條第8款後段不應免責事由存在,另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財產之行為(執行卷第363頁)。

㈩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規定(執行卷第365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8,02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又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367頁)。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執行卷第369頁)。

債權人東元資融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執行卷第373頁)。

四、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係規定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同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揆諸其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設各該款不免責之事由(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工作收入,仰賴政府補

助款維持生活,生活支出與聲請前無異等語(見執行卷第371頁),惟並未說明其具體數額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清算程序中固曾函覆本院債務人110年1月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身障租金租賃補助1,600元等情(見執行卷第229頁),而可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應有6,665元之收入(5,605元+1,600元)。惟經本院調取債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個資卷),其於108年1月1日以惠明事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投保勞工保險,雖嗣於109年1月1退保,此後即未再投保,惟其109年度扣繳單位為惠明事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達15萬1,800元,顯然尚有工作收入,且尚有其他所得合計達3萬7,036元,是以聲請人所得來源是否僅有前開領取之政府補助款,而無其他來源,實有所疑。

㈡基上,依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於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所得與支出狀況,以作為認定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依據,且依債務人所主張其收入來源為政府補助,顯有長期入不敷出之情形,本院即於111年3月21日函請債務人陳報:聲請人名下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函文送達日)或歷史交易紀錄,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或住址)及提供原因。並請說明於清算程序中收入、支出情形?如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如何處理?親友資助或其他機關、他人補助亦為收入,應說明其姓名、聯絡方式、頻率、數額及證明。另請說明名下汽車作何使用,需同時持有多輛汽車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3頁)。然迄至本院111年4月20日訊問期日前債務人均未補正陳報或說明,且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並稱:在之前法院要求要補正資料期間,聲請人也常常向代理人稱住院無法提供資料,但是也沒提出住院的證明,期間也經常失聯,本件為法扶案件,有向法扶基金會陳報情況,但因法扶基金會後來又有聯繫上聲請人表示要繼續辦理,所以沒有終止扶助。但是都沒有提供給代理人法院要的資料,代理人也不知道聲請人為何一直不提供」、「…已經有向聲請人表示過不免責的情形,近日鈞院所發補正裁定,聲請人也看過,但是仍未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債務人已知悉本院補正函文,仍拒絕陳報證明文件。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是債務人關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自應依實際狀況詳實說明,俾使衡量債務人之真正清償能力,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最大保障之同時,亦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在此原則下,債務人對於法院訊問之事項,自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債務人就本院命報告事項,迄今歷時月餘,全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致本院難以掌握其清算前及清算程序時真實收入支出之財產狀況,以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等不免責事由,影響程序之進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情形,本於聲請消債程序之債務人應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之精神,依法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此外,參酌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債

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免責。惟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本件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情形,則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