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傅兆宏代 理 人 郭釗偉(法律扶助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林慧琪債 權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鹿昌訓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傅兆宏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傅兆宏,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4 號裁定自104年12月31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以每1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9,2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惟債務人以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聲請延長繳款期限,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裁定延長2年(即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5月止停止履行,自109年6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人又於109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裁定駁回,並因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遂於110年1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則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案(下稱:清算執行案)加以進行,後司法事務官認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可知債務人名下有一輛西元200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佈之使用年限,堪認無處分實益,此外無其他財產,是以債務人名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 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遂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 項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見執行卷第206至207頁背面)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清算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債權人
將結束營業,部分債權已轉讓其他金融機構,本件債權人並未轉讓,為拋棄名單,將不再收款等語(執行卷第225頁)。
㈡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本件債權
人均未受償,債務人為青壯年層,尚有工作能力,一味規避實無公平正義,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事等語(見執行卷第228、229頁)。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見執行卷第232頁)。
㈣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請鈞院依
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見執行卷第232頁)。
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事,並查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或職業訓練等政府相關補助(見執行卷第236頁)。
㈥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請鈞
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並查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或職業訓練等政府相關補助(見執行卷第238頁)。㈦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規定(見執行卷第243頁)。
㈧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債務人現年50歲,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且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執行卷第244頁)。
㈨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務人是否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見執行卷第245頁)。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件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之前二年即102年7月至104年6月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2.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於111年4月12日具狀陳報其110年4月至111年2月實領薪資數額為2萬5,368元至4萬739元不等,另領取年終獎金2萬7,135元,並提出薪資匯款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2、43、47至53頁),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4,706元(包含扶養父親支出6,000元,見執行卷第109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其個人支出部分之數額為1萬8,70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相當,尚屬適當,而其扶養費支出部分,參酌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提列之扶養費支出為其父親外籍看護工費2萬4,000元,而父親扶養義務人合計4人,父親其餘扶養費則由父親老農津貼支出等情(見更生卷第42頁背面),堪認債務人扶養費支出亦為適宜。準此,債務人於本院110年4月13日裁定清算後,縱以最低110年4月所領取薪資2萬5,368元減去支出費用,顯然有餘額(計算式:2萬5,368元-2萬4,706元)。
3.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之前二年即102年7月至104年6月期間,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清算個資卷),債務人於前開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7萬7,106元、32萬1,670元,另債務人曾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提出104年1月至6月期間領取薪資明細,金額合計18萬7985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46頁),則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64萬8,208元 【計算式:(277,106 ×6/12)+321,
670 +187,985=648,208 】。另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每月為2萬2,662元(見執行卷第241頁),本院斟酌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2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元、103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為12,821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開各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分別為1萬2,293元、1萬3,043元、1萬5,385元,加計扶養父親支出6,000元即為1萬8,293元、1萬9,043元、2萬1,385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合計為46萬6,584元(18,293×6月+19,043×12月+21,385×6月=466,584)。則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8萬1,624 元(計算式:648,208 -466,584 =181,624)。另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是債務人主張其下開遭強制執行之薪資部分應自可處分所得中扣除,並無理由。
4.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亦有規定。可知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
⑴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方案認可後有陸續有履行更生方案等情
,提出玉山銀行出具之債務人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而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結果,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確定後共履行13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衡諸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係向最大債權給付每期清償金額,再由最大債權銀行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參照前述富邦資產公司之意見,可認債務人已依更生方案履行13期,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之金額為11萬9,600元(9,200元×13期)。
⑵債務人另主張其於110年3、4月薪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各
1萬元,亦應計入債權人依更生條件所受清償,雖提出該等月份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然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結果,僅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於110年4月16日至同年11月8日受償8,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而債務人並無提出其他債權人亦有受償之證明,僅堪認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8,000元。⑶從而,本件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合計12萬7,600元(119,600元+8,000元)。
5.依上所述,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額12萬7,60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8萬1,624 元,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予不免責規定之情事。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