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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債 務 人 謝芳芳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朱逸君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代 理 人 吳哲毅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代 理 人 陳信華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芳芳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亦有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謝芳芳,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嗣於110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再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債務人於110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則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案加以進行,司法事務官認據債務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可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商業型保單價值,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無解約金,是以債務人名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遂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見執行卷第182至183頁)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清算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為58年次,高中職畢業、正值壯年、身心健康,並曾任美髮店負責人,伊既已負債,卻未外出工作,以償還自身負債,有違公平正義。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見執行卷第202、203頁,本院卷第35、36頁)。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見執行卷第206頁,本院卷第33頁)。

㈢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名下曾有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不知何時過戶,依消債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無任何收入,如何每月支出1萬1,041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8款之不免責事由(見執行卷第207頁)。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大額消費及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欲救助之人。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見執行卷第2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24頁)。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見執行卷第212頁,本院卷第31頁)。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見執行卷第214至215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㈦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執行卷第218頁)。

㈧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見執行卷第219頁)。

㈨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請鈞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見執行卷第220頁)。

㈩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陳稱其在家照

顧父母親,無收入等語,固據其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19頁),惟債務人自承其父親自有房屋,且每月受15,158就養金及國民年金收入,其母亦有年金收入,其父母共有5名子女等情(本院卷第43頁),則似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況其照料父母之義務,應由債務人之兄弟姊妹共同分擔,並非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復審酌債務人為58年出生(見調解卷第9頁),仍有勞動能力,且於107年間仍投勞保薪資每月22,000元之情形,故認債務人應有賺取薪資所得收入之能力,似不得因欲照顧其父母,即犧牲債務人全體債權人之權益,認債務人倘外出工作,其收入應至少為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是應以勞動部公告110年度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基礎,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8,041元(含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288元、日常雜支2,000元、電信費75元、水電費2,678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15頁),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確為適當。另債務人提列其父親謝潤林扶養費3,000元部分,經查,債務人之父親每月領取就養給與1萬5,158元及年金補助,郵局存款餘額迄今尚有數十萬元,名下另有房屋及土地不動產共4筆等情,亦有謝潤林之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見執行卷第178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可資參認。是債務人之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其陳稱每月仍須負擔3,000元之情詞,難認可採。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1萬5,959元(計算式:2萬4,000元-8,041元=1萬5,959元)。⒋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

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之前二年即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期間)期間,曾於108年6月4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97萬3,260元(見執行卷第147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所得以97萬3,260元列計。而其收入總額扣除其該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19萬2,984元(計算式:8,041元×24)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78萬276元(計算式:97萬3,260元-19萬2,984元=78萬276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清償,顯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

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立法理由甚明。再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亦有明定。

⒉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0年5月14日清算程

序中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為0元(見執行卷第92、93頁)。惟債務人於108年5月7日辦理退保,並於108年6月4日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97萬3,260元(見執行卷第147頁),然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提出資產表後,並未據實陳報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對其財產狀況並未確實提列而有隱匿,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規範之情形。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未記載前述給付收入,是債務人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容並未如實記載,使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不真確,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且此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本人之事實,難認違背情節輕微。又本件並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情形,依此債務人應不免責。

㈢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清算執行中,提出債務人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11頁,本院卷第25頁),惟觀上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載日期,係於95年8月起至95年12月止,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7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明細,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之可能。

㈣此外,參酌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債

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免責。

六、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然本件債務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情形,是縱其清償額達133條所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