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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許蕎琦即許嘉琪代 理 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5號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清算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於110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於清算程序之調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財產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875元,然該保單清算價值甚低,認無處分之實益,應予返還聲請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上開保險契約返還予聲請人,並於110年10月5日依職權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依110年度消債清第16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與收入說明狀況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就此,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

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33頁)。

㈡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聲請人對其債務均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對債權人之債權恐有不公,認聲請人應是藉由免責來躲避債務,懇請鈞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參本院卷第37頁)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揆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41頁)。

㈣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45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3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7年8月19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仍是幫妹妹帶小孩,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8,000元,但因疫情關係有時候會有不足之情形,是以,認以每月【1萬8,000元】為其經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然聲請人其未成年子女於裁定清算程序後均已成年,且其子女均已有工作能力,並領有遺囑津貼,聲請人應無需再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又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及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4,434元,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僅需支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4,434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1萬8,000元-1萬4,434元=3,566元),而有償債之能力。

⒊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據聲請人所提出107、108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7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萬9,33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444元,是聲請人於107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萬2,220元。聲請人於108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萬9,309元。而聲請人108年10月曾於上和小吃店工作,薪資所得收入為2,470元。又聲請人之子女於108年、109年間,共計領有遺囑年金2萬1,257元,另於109年6月領有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金1萬元。再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是在幫妹妹帶小孩,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1,000元,於109年7月起更改為1萬8,000元,是聲請人於107年8月起至109年6月止,其每月應有2萬1,000元之收入所得,於109年7月則為1萬8,000元,是聲請人於107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薪資收入所得約為50萬1,000元(2萬1,000元×23月+1萬8,000元=50萬1,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所得應為59萬6,256元(1萬2,220元+4萬9,309元+2,470元+2萬1,257元+1萬元+50萬1,000元=59萬6,256元)計算。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2萬5,434元,2年總計金額為61萬416元後,已無餘額(59萬6,256元-61萬416元=-1萬4,160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惟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且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低於上開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有低估其每月支出之情形,故雖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清償,然仍應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雖台北富邦銀行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主張聲請人似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惟其所提出之消費明細紀錄均為103年至105年間之消費行為,並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消費紀錄,實無法加以審酌。又本件其餘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