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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晉任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債 權 人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晉任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晉任,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於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資產計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61,961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本件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並審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本院逕命保險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現值到院分配,嗣經保險公司解繳61,961元到院,分配完畢後,本院於111年5月19日依職權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聯邦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7頁)㈡新光商業銀行:聲請人為64年次,正值壯年倘認真工作應可

償還債務,為免聲請人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9頁)㈢台新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6頁)㈣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8至214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3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

月薪資所得平均為27,294元。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0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00,944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1,745元(計算式:500,944÷12=41,745),是以,應認以每月薪資所得【41,745元】為其經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及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2,575元,並有父母扶養費6,000元,總計18,575元為適當。故認其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575元,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18,575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餘23,170元(計算式:41,745元-18,575元=23,170元),其確有清償之能力。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11

月24日止,依聲請人107、108、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7、108、109年之薪資收入所得總計為890,945元(見消債清卷第8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890,945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27,294元,2年總計金額為655,056元(27,294元×24月=655,056元)後,尚餘235,889元。(890,945元-655,056元=235,889元)。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獲分配總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