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靖幃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靖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消債條例第142條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裁定不免責後,因債權人有對債務人執行強制扣薪,經計算強制扣薪之金額應已達第142條之數額,故債務人於110年11間有向本院聲請免責,然經本院認有部分債權人(如附表)受償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之數額,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再次裁定不免責,債務人現已清償各債權人均達其債權額之20%,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次聲請准予免責。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98年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
債清字第77號裁定自98年2月27日18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7月20日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於99年10月12日因本院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下稱第一次不免責裁定);又債務人於1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免責,然因有部分債權人受清償之金額尚未達到消債條例第142條,經本院於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再次裁定不免責(下稱第二次不免責裁定)等情,有第一、二次不免責裁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至22、90至9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卷宗核閱屬實。債務人現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仍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第二次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清償如附表所
示債權人一定之金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債權額20%以上,業具其提出清償證明及匯款單等件在卷為憑(詳如附表);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自不免責裁定後所受清償之數額,並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免責表示意見,有全體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82、88頁),其中債務人雖應再清償台新銀行824元始達債權額20%以上,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對債務人已無債權存在(本院卷第88頁),且已核發清償證明(本院卷第26頁)予債務人,故應認台新銀行與聲請人之債權已不存在,而無庸再行清償,堪信本件全體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㈢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資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資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現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然債務人於99年10月12日受第一次不免責裁定係因其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而該項規定現已修正為要在「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始有該條之適用,參酌第一次不免責裁定所示(本院卷第90至92頁),債務人係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其奢侈浪費行為係發生於00年至94年間已迄今久遠,而債務人之上開行為依現行條文已非應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審酌債務人自99年迄今均有被多數債權人執行強制扣薪,惟並未因要避免遭強制扣薪而選擇不道德之方法規避還款,依然有持續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清償各債權人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且經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應准予債務人免責。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額20% (A) 第二次免責裁定所認定之受償金額(B) 應再清償若干始達債權額20%之金額(C) 債務人清償證明 債權人回函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43 3,212 9,131 本院卷第24頁 本院卷第68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724 44,900 824 本院卷第26頁 本院卷第88頁 3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039 12,763 36,276 本院卷第28頁 本院卷第74頁 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59 5,373 286 本院卷第30頁 本院卷第62頁 備註: ⒈A、B欄之金額如第二次不免責裁定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1至22頁)。 ⒉因本件全體債權人,有部分於第二次不免責裁定時其受償額已達債權額20%,故本表僅列出第二次不免責裁定時受償額尚未達債權額20%之債權人。 ⒊C欄計算式:A-B。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