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靖幃(原名黃雪怡)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靖幃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消債條例第142條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之立法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裁定不免責在案,因債權人仍繼續聲請對聲請人薪資為強制執行,經計算各債權人應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聲請准予免責。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
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自98年2月27日18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0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財產做成分配表並分配與債權人完結,並於99年7月20日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認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12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案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現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並提出薪資歷次扣款紀錄為證(消債聲免卷第70至90頁),本院依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執行事件中司法事務官所製作分配表(執消債清卷第355、356頁),通知債權人陳報自99年12月3日聲請人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之受償金額到院,各債權人陳報分別受償如「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之金額」欄所示,有各債權人陳報資料在卷可佐(各債權陳報狀所在各如附表「債權人陳報狀」欄所示),加計上開分配表所列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金額,經計算各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即如附表「合計受償金額欄」所示,其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償金額已達債權額之20%以上,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金額未達債權額之20%,聲請人亦未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予以免責之證明,則以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並未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免責,即與法不符,自難以准許。
㈢另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
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8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且債務人非可歸責而未陳報債權,法院亦不知其債權時,該債權人未依法院公告申報債權者,消債條例則課與失權效果。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執行事件99年4月28日分配表,是依據98年6月23日編造已確定之債權金額為分配(執消債清卷第113至118頁),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已生確定之效果,應以上開清算執行事件中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載之債權額,作為認定聲請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是否合於本條例第142條「債權額之20%」之依據,聲請人主張清償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138,200元、35,700元、4,400元,前開債權人並陳報自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各153,800元、415,000元、5,000元等情(消債聲免卷第92、140、164),惟參諸前開說明,其未於清算程序中申報、補報債權,已生失權效果,爰不於附表列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程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金額 20%數額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之金額 債權人陳報狀 合計受償金額 清償比例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120元 72,824元 18,953元 135,000元 本院卷第174頁 153,953元 42.2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713元 12,343元 3,212元 0元 本院卷第166頁 3,212元 5.2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622元 45,724元 11,900元 33,000元 本院卷第172頁 44,900元 19.64%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5,195元 49,039元 12,763元 0元 本院卷第38頁 12,763元 5.21% 滙豐(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9,883元 217,977元 56,729元 233,100元 本院卷第34頁 289,829元 26.5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297元 5,659元 1,473元 3,900元 本院卷第156頁 5,373元 18.9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0,826元 184,165元 47,929元 347,334元 本院卷第60頁 395,263元 42.9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4,651元 16,930元 4,406元 27,200元 本院卷第136頁 31,606元 37.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2,108元 82,422元 21,451元 236,300元 本院卷第124頁 257,751元 62.5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