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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代 理 人 景玉鳳律師相 對 人 黃志堯即捌零肆大藥局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故意未填列聲請人之債權,且增列對臺灣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之債務,顯有虛報債務之情事;又相對人為藥劑師依桃園市藥師公會徵才專區公告,診所任職藥師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8萬元,聲請人自稱每月薪資收入僅2萬3,100元,顯有隱匿財產、收入之情。原裁定未調取相對人所涉強制執行事件案卷,以查明相對人之債權人名冊,致聲請人對於更生程序毫無所悉,不僅無從出席債權人會議,更遑論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亦無從依更生方案受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規定,原裁定不應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條項有關虛報債務,法院得依聲請撤銷更生之規定,旨在防範債務人假造債權,稀釋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真正債權人獲分配數額。故聲請人認債務人虛報債務,而依本條項聲請撤銷更生者,非已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不得為之,且必以債務人有虛報債務之情事為要件。又所謂虛報債務,乃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卻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就破產法相類見解之意旨可資參照)。倘債務人係於債權人清冊漏列債權人,該債權人亦未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補報債權時,則應循同條例第73條規定決定更生方案對於該債權人之效果,而無適用同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司法院民事廳100 年第 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10 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9號進行更生程序,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15日裁定認可,聲請人則非已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既非已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其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於法已有未合。且倘債務人係於債權人清冊漏列債權人,該債權人亦未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補報債權,應循同條例第73條規定決定更生方案對於該債權人之效果,而無適用同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增列對臺灣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之債務,有不實申報債權之情事,惟臺灣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債權之存否,業經該等債權人陳報債權,並提出債權憑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第298號卷第40至49頁、第96至100頁),堪以採認。另聲請人稱相對人為藥劑師,每月收入至少約6萬元至8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觀相對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明細,相對人受僱於怡美珍所之前開年度薪資所得為27萬7,200元(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9號卷第134頁),而據相對人前於本件聲請更生程序中提出怡美診所出具之薪資證明,相對人受僱於怡美珍所之109年度每月薪資所得為2萬3,100元、無年終、三節獎金以及加班費等情(同上卷第140頁),故聲請人稱相對人虛報薪資乙節,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更生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