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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消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字第13號原 告 游瓊妙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原 告 李光輝被 告 賴育麟即宸慶資訊休閒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於起訴時係主張其子即訴外人李享航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至被告經營之V-LIFE網咖(下稱系爭網咖)消費,然被告未於李享航進入消費時對其量測體溫、以酒精消毒雙手,致未能發現李享航已發燒之事實,仍容忍李享航進入系爭網咖,於李享航因發燒體力不支倒地時亦未即時發現送醫急救,終致李享航死亡之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李享航之父乙○○(下與甲○○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為原告,聲明則同前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追加乙○○為原告之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子李享航於109年3月27日晚上11時許至被告經營之系爭網咖消費,然當時為新冠肺炎流行之時節,被告竟未於李享航進入系爭網咖消費時對其進行量體溫、以酒精消毒雙手之程序,致未能發現李享航已發燒之事實,仍容忍李享航進入系爭網咖,且李享航於109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因發燒體力不支倒地時,亦因未配置足夠服務人員而未即時發現並將李享航送醫急救,致李享航之黃金搶救時間往後推遲,直至數分鐘後經被告店員發現報警始送醫急救,聖保祿醫院經檢查發現李享航發高燒及雙側瀰漫性肺炎、A型流感陽性,即向桃園市衛生局通報A型流感陽性及疑似新冠肺炎,李享航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死亡。

㈡、被告所經營之系爭網咖係多人聚集之消費場所,於新冠肺炎密集緊湊時節,應主動進行測量體溫等防護措施,保護進入場所之消費者安全,並應配置足夠服務人員,以便消費者有臨時突發之不良狀況時,得以及時送醫或為其他緊急措施,然被告未執行保護消費者之措施,亦未具備足夠之服務人員,致未能即時發現李享航之身體異樣,未能即時送醫導致死亡,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顯未能符合當時科技安全之水準,應賠償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及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0萬元,合計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政府並未規定須量測體溫才能進入網咖,但系爭網咖櫃檯都有放置酒精供顧客消毒使用。且被告服務人員發現李享航行為異常時,立即趨前詢問李享航是否須要幫忙,李享航揮手表示不用,但服務人員見李享航情況未有好轉,遂主動以無線電聯絡櫃檯人員顧客身體不適,嗣因李享航由座位翻身跪在地面,服務人員旋聯絡櫃檯人員通知醫護人員及警方到場協助處理,並持續於李享航旁關心並詢問李享航是否需要協助幫忙,然李享航仍舉手示意不用,故被告實已盡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乙○○、甲○○為李享航之父、母。李享航於109年3月27日晚上11時許至被告經營之系爭網咖消費。被告於109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呼叫救護車將李享航送至聖保祿醫院急診,李享航嗣於同日8時25分死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李享航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49頁至第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聖保祿醫院李享航於109年3月28日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未對李享航進行量測體溫、酒精消毒雙手等防護措施,致未能發現李享航已發燒而容忍其進入系爭網咖;復未即時發現李享航身體異樣,延誤送醫,致李享航於109年3月28日不治死亡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1、我國係於109年1月21日確診首例武漢肺炎病例,並於同年1月15日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然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係於109年4月1日為降低連假交通人潮可能的防疫風險,而要求各主要交通場站,包括鐵公路車站、機場、高速公路服務區、郵局營業處所量測體溫,連續量測2次額溫均達37.5度C,或第二次量測耳溫達38度C者,將勸導其返家休息及就醫,並不得搭乘大眾運輸,或進入服務區、營業處所等人潮聚集空間,並制定「社交距離注意事項」。復於109年5月8日公布「防疫新生活運動」即符合保持社交距離,如室內1.5公尺、室外1公尺,座位採梅花座或增設隔板區隔;落實個人衛生防護,如戴口罩、量測體溫、入口及場所內提供洗手用品或設備;建立實名制,並確實執行人流管制及環境清消;消防安全檢查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合格等防疫及安全措施的業者,民眾均可以放心前往消費,此有衛生福利部就COVID-19 防疫關鍵決策時間軸之網頁資料在卷為憑。參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直至109年12月1日始強制要求民眾進入舞廳、酒家、酒吧、視聽歌唱、理容院、三溫暖、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專營兒童遊戲場等場所應配戴口罩,未依規定配戴口罩,經勸導不聽者,將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裁罰。另為因應國內出現感染源不明之本土病例致社區感染風險增加,自110年5月12日起至6月8日共4週,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二級,故營業場所應確保民眾維持社交距離或全程配戴口罩/使用隔板,並建立實聯制,執行體溫量測、手部消毒、環境清消、人流管制、總量管制、動線規劃等防疫措施,此亦有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109年11月23日府經商字第1090298531號函、110年5月12日府經商字第1100119177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所經營之系爭網咖(資訊休閒營業場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當時之病例多為境外感染或係境外移入後之社區感染(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係於110年5月11日宣布將疫情警戒由第一級「出現境外移入導致之零星社區感染病例」提升至第二級「出現感染源不明之本土病例」),主管機關並無就營業場所「應」執行體溫量測、手部消毒等防疫措施之相關規範,是被告既係依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當時所公布之防疫規範所施行,縱未於李享航進入系爭網咖時對其進行體溫量測、手部消毒等防疫措施,或係於李享航發燒時令李享航進入系爭網咖消費,已難認有何過失。

2、又原告所提出聖保祿醫院於109年3月28日開立之李享航死亡證明書上載有「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甲.急性嚴重肺炎及心肌損害。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A型流感。丙.(乙之原因):疑新冠肺炎」之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依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記載,李享航於109年3月28日1時48分經119送至該院急診時,為抽搐、無意識,且有發燒之情形,經醫師旋為李享航安排各項檢驗並給與藥物,於同日3時2分診斷為其他濫用興奮劑、中毒和感覺障礙,醫師再為李享航安排其他檢驗並給與藥物,但直至3時53分仍無法就李享航發燒、癲癇、敗血症等結果找出原因,並於3時54分判定為急性呼吸衰竭,5時14分將李享航送至加護病房,6時8分判定為經檢驗後由流感病毒引發的流感、6時50分判定為心肌炎、7時24分判定為原因不明的心臟驟停、8時40分開立死亡診斷,而醫師於上開期間不斷給與李享航各項檢驗與各種藥物,最終檢驗出李享航呈A型流感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流感併發重症則均為陰性,此有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附檢驗報告單、防疫檢驗結報告單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6頁)。是李享航發生死亡之結果,已難認定確係因新冠肺炎所致。

3、再據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網咖現場錄影畫面顯示:109年3月28日凌晨1點10幾分32秒時,有人員上前詢問李享航,李享航在影片中有揮手;1分13秒時,服務人員有以無線電聯繫櫃檯;1分39秒李享航跪在地面由櫃檯人員聯絡醫護人員到場處理;在此之間,服務人員有在李享航旁邊關心詢問,李享航於1分54秒時,有舉手表示不用一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況及李享航曾以搖手示意被告不用等節雖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但主張李享航當時生命危急快死亡了,被告豈能因為李享航拒絕就不送醫,仍認被告有過失等語。惟被告之服務人員於發現李享航身體不適後已在旁關心詢問並立刻聯絡櫃檯以利後續呼叫119將李享航送醫急救,且李享航當時仍能以揮手表達其毋須送醫,已如前述,被告僅係一營業場所,而非醫療院所,於顧客身體不適時,並無能力判斷顧客當時是否已瀕臨死亡(即便為醫療院所,亦難逕以推論有此能力),甚且被告亦無違反顧客意願強行將顧客強制送醫之權限,故實難以李享航嗣後死亡之結果,即認定被告有延誤送醫之情。

4、承此,本件李享航之死亡實與被告有無於李享航進入系爭網咖時為其量測體溫、消毒雙手等防疫措施並無直接關係,且身體狀態之各項反應所涉及之原因可能眾多,更非一有發燒、抽搐即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是縱李享航嗣後確有發生不幸死亡之結果,亦不得以此即謂被告現前未強制將之處置行為係屬失當。況李享航於送醫急診後,仍經聖保祿醫院持續進行治療、救治,堪見李享航經送醫後其身體狀況仍有諸多變化,則難遽認李享航之死亡係因延誤送醫所致。原告既無法證明李享航之死亡係因被告未對其進行量測體溫、酒精消毒雙手等防護措施之過失或被告之延誤送醫行為所致,自難以李享航送醫不治,而遽認被告對於李享航之死亡有過失,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㈣、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原告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與李享航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其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李享航之死亡係因被告未對其進行量測體溫、酒精消毒雙手等防護措施之過失或被告之延誤送醫行為所致,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是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