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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消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字第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智揚

黃聖閔

麥嘉蘭被 告即反訴原告 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莉莉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瑞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張雅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反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故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等遲延逾期交屋,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第17條第1項、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遲延利息及交屋前銀行貸款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5,077元,此觀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即明。而反訴原告則係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於111年5月26日前繳清兩造買賣契約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項次之金額,即撥付貸款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得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1及3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5項第1款及第3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遲延利息共計36萬1,150元,此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民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參,是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而反訴原告請求裁判之部分,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6萬1,150元(以各反訴被告之遲延利息總合計算。計算式:31,836+28,392+40,278+40,170+49,392+50,400+60,466+60,216=361,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