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字第5號原 告 郭文貴
蔡明學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智揚
黃聖閔
麥嘉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莉莉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瑞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張雅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文貴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明學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智揚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聖閔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麥嘉蘭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九,原告郭文貴、蔡明學、吳智揚、黃聖閔各負擔二十分之二,餘由原告麥嘉蘭負擔。
八、本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元、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元、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零伍元、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吳智揚應給付反訴原告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
二、反訴被告黃聖閔應給付反訴原告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
三、反訴被告麥嘉蘭應給付反訴原告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肆拾捌元。
四、反訴被告吳智揚應給付反訴原告陳瑞鴦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
五、反訴被告黃聖閔應給付反訴原告陳瑞鴦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
六、反訴被告麥嘉蘭應給付反訴原告陳瑞鴦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捌拾貳元。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吳智揚負擔千分之二百一十,反訴被告黃聖閔負擔千分之二百一十五,反訴被告麥嘉蘭負擔千分之五百六十,反訴原告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陳瑞鴦負擔。
九、本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智揚、黃聖閔、麥嘉蘭如依序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捌拾貳元為反訴原告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反訴原告陳瑞鴦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原告依其等與被告締結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本訴。被告則基於與原告吳智揚、黃聖閔、麥嘉蘭同一契約關係提起反訴。從而,上開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間有重大關聯,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分別向被告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築公司)及
被告陳瑞鴦締結購買預售房地契約(詳細買賣情形詳如附表二,其中B3棟2樓及其土地持分係由訴外人李浚霆購買後經被告同意而讓與契約主體地位予原告麥嘉蘭;另就上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下分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分別購買如附件戶別欄所示之戶別房屋及該等房屋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大築公司原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與原告完成交屋,然大築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取得建案房屋之使用執照後,迄111年6月13日已滿6月,卻仍遲未向原告辦理交屋程序,原告向大築公司催請交屋仍未受置理,被告大築公司遲至111年7月4日、7月5日、7月7日、7月4日、7月4日(麥嘉蘭A1棟13樓)及7月14日(麥嘉蘭B3棟2樓)始分別通知原告郭文貴、蔡明學、吳智揚、黃聖閔、麥嘉蘭交屋,並分別於同年7月15日、7月16日、7月16日、7月15日、7月15日(麥嘉蘭A1棟13樓)及7月15日(麥嘉蘭B3棟2樓)始完成交屋,是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應以111年6月13日為準,被告大築公司每逾1日完成交屋,即應依原告已繳房地價款按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給付予原告;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被告大築公司應返還原告蔡明學、吳智揚、黃聖閔、麥嘉蘭交屋前其等向銀行貸款之利息。
㈡是原告郭文貴即得請求被告大築公司給付遲延利息新臺幣(
下同)19萬5,300元;原告蔡明學即得請求被告大築公司給付遲延利息7萬8,825元;原告吳智揚即得請求被告大築公司給付遲延利息10萬1,140元;原告黃聖閔即得請求被告大築公司給付遲延利息7萬7,575元;原告麥嘉蘭即得請求被告達築公司給付遲延利息17萬2,905元,又原告蔡明學、吳智揚、黃聖閔、麥嘉蘭另各得請求被告大築公司返還交屋前向銀行貸款之利息4,048元、5,508元、3,336元及1萬6,440元。
㈢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
條第1項約定,兩造締約上業已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地出賣給付間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故系爭房地契約屬聯立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是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行時,聯立契約目的均屬不達視同全部違約,故被告就系爭房地契約之履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被告陳瑞鴦就上開被告大築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及貸款利息,亦應負擔相同給付責任,而與被告大築公司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9條第7項約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大築公司應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瑞鴦應給付應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㈠本建案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大築公司遂於110年12月23日
通知含原告在內之擬貸款買方依期限辦理對保手續及相關手續,以利後續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原告係因經被告大築公司以函文及電話催請,仍遲未辦妥貸款並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指定代書等事宜,致被告無法及時辦理房地移轉登記,通知交屋程序方因而延宕,故應屬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但書約定,被告顯不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通知交屋利息,然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約定被告大築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而非於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完成交屋,而有貸款之戶別被告大築公司均在貸款核撥當日通知原告交屋,故原告主張遲延日數應計算至實際交屋日應屬無據。
㈢另原告吳智揚貸款核撥日應為111年7月7日,並非同年月4日
。又原告請求款項為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交屋前之貸款利息,縱使原告請求有理由,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支付遲延利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巨有上開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而該建
案於110年12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大築公司遲至111年7月4日、7月5日、7月7日、7月4日、7月4日(麥嘉蘭A1棟13樓)及7月14日(麥嘉蘭B3棟2樓)始分別通知原告郭文貴、蔡明學、吳智揚、黃聖閔、麥嘉蘭交屋,並分別於同年7月15日、7月16日、7月16日、7月15日、7月15日(麥嘉蘭A1棟13樓)及7月15日(麥嘉蘭B3棟2樓)完成交屋等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50頁),首堪信為真。又各原告於上開受實際通知日前(不含受通知當日)及迄111年6月13日被告大築公司應通知交屋日末日時,原告郭文貴已繳清購買房地價款1,260萬元、原告蔡明學已繳交購買房地價款229萬元、原告黃聖閔已繳交購買房地價款261萬元、原告麥嘉蘭已繳交購買房地價款252萬元(B3棟2樓)、343萬元(A1棟13樓),共595萬元,及原告吳智揚於111年6月13日時,已繳交購買房地價款277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51頁),亦足信為真。至原告吳智揚另主張於111年7月4日已交繳尾款,而將購買房地價款1,224萬元均繳清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吳智揚尾款係於同年7月7日始繳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1頁),然稽諸卷內被告大築公司、被告陳瑞鴦開立之尾款收受發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及第318頁),可知原告吳智揚確於111年7月7日已給付上開房地購買之尾款,而繳清購買房地價款1,224萬元,是其上開主張應足信為真,被告上開辯稱即難認可採。
㈡按「交付不動產(交屋)及相關文件之條及期限:除本契約
另有約定外,乙方(指被告大築公司,以下同)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月內通知甲方(指原告,以下同)進行交屋。甲方應至乙方指定地點辦理交屋結帳手續,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㈡乙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予交屋前完成修繕。㈢甲方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之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並完成一切交屋手續。㈣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但如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甲方未依約付款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者,則不在此限。」、「甲方應於收到乙方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除有重大瑕疵不能居住外,甲方不能藉故拒絕或延遲辦理交屋手續,逾期則以通知交屋日起第7日視為交屋完成……」、「本契約房屋自甲方完成交屋日或視交屋日,或如有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時自乙方通知交屋日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3項、第19條第1項分別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及第101頁),足徵被告大築公司依該契約第17條第1項所負通知交屋義務,係以被告大築公司領得使用執照為前提,被告大築公司通知交屋後,原告應至指定地點辦理交屋結帳手續,倘逾期則以通知交屋日起第7日視為交屋完成,是「通知交屋日」與「交屋日」或「完成交屋日」,兩者意義確有所不同,且從上開契約條文規範文義內容、次序、排列及脈絡以觀,可認被告大築公司應先依該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先通知交屋,原告始須繳清買賣尾款並辦理交屋手續,是以本件原告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大築公司按日計付之遲延利息,其計算期間基礎即應計算至通知交屋日止,而非得擴展至實際交屋日,是原告此項請求之遲延利息計算期間即不得主張延展至實際交屋日。又上開遲延利息計付條款,既明確約定為按日給付,則若原告繳交款項之繳款日與被告大築公司通知交屋日為同一日者,因兩者時間差距尚不滿1日,是即不得將該部分繳交款項納入上開計息之款項金額基礎,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大築公司既有先為通知交屋之義務,自無從以原告尚
未依約繳尾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以,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可明確知悉通知交屋與實際交屋不同,被告大築公司先有通知交屋之義務,兩造進行交屋時始生被告大築公司應完成瑕疵修繕、原告應付尾款等契約事項,是原告辦理貸款之核貸撥款或付清尾款與被告大築公司上開通知交屋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或先給付義務,則關於被告大築公司延遲通知交屋,即不得以原告未付尾款或辦理貸款之核貸撥款未到云云,作為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但書「但如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事由或甲方未依約付款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者,則不在此限」此免責條款之依據,是本件被告大築公司仍應依該條款本文約定,負擔按日計付遲延利息支給付義務。準此,本件原告郭文貴得請求被告大築公司依約給付遲延利息13萬2,300元【計算式:受通知日前已繳交購買房地款項1260萬元*0.0005*21日(111年6月13為被告大築公司應通知交屋之末日,迄111年7月4日始通知,逾21日)】、 原告蔡明學得請求被告大築公司依約給付遲延利息2萬5,190元【計算式:受通知日前已繳交購買房地款項229萬元*0.0005*22日(111年6月13為被告大築公司應通知交屋之末日,迄111年7月5日始通知,逾22日)】、原告吳智揚得請求被告大築公司依約給付遲延利息 4萬7,445元【計算式:受通知日前,於111年7月4日前僅繳交購買房地款項227萬元*0.0005*21日(111年6月13為被告大築公司應通知交屋之末日,迄111年7月4日,逾21日部分)+於111年7月4日繳清購買房地款項1,224萬元*0.0005*3日(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7日受通知之日止,逾3日部分)】、原告黃聖閔得請求被告大築公司依約給付遲延利息2萬7,405元【計算式:受通知日前已繳交購買房地款項261萬元*0.0005*21日(111年6月13為被告大築公司應通知交屋之末日,迄111年7月4日始通知,逾21日)】、原告麥嘉蘭得請求被告大築公司依約給付遲延利息6萬2,475元【計算式:受通知日前已繳交購買房地款項252萬元、343萬元,共595萬元*0.0005*21日(111年6月13為被告大築公司應通知交屋之末日,迄111年7月4日始通知,逾21日)】,逾此部分之原告其餘遲延利息請求即均屬無據。
㈣次按「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甲方(即原告)
負擔。但於乙方(即大築公司)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乙方返還甲方。」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約有明文,是就本件被告大築公司通知交屋日前之原告受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所生利息,即應由被告負擔而給付予原告。又上開約定被告大築公司應負擔之貸款利息,其期間為核貸後至通知交屋日前,是於通知交屋日該日起向後所生之貸款利息,即不在被告大築公司應負擔之範圍內,則原告蔡明學、黃聖閔、麥嘉蘭貸款核撥日均即為被告大築公司通知交屋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50頁至第351頁),是依上開條款之約定,並無通知交屋日前之貸款利息產生,原告蔡明學、黃聖閔、麥嘉蘭分別請求被告大築公司依該條款返還4,048元、3,336元及1萬6,440元,即均屬無據。至原告吳智揚主張給付尾款係以銀行核撥貸款為之,該部分貸款46日之利息金額為2萬1,102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又原告吳智揚給付尾款之日即銀行核撥貸款之日為111年7月4日及被告大築公司於111年7月7日通知原告吳智揚交屋等情,亦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大築公司即應依上開契約條款返還111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此2日之貸款利息予原告吳智揚,是本件原告吳智揚得向被告大築公司請求返還貸款利息數額即為917元【計算式:貸款46日利息總額2萬1,102元/46日*2日,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元】,逾此部分之原告吳智揚其餘返還貸款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㈤再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房屋坐落
基地持份由甲方(即原告)向陳瑞鴦價購,且本契約和甲方與陳瑞鴦所簽訂之『站前首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聯立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聯,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於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亦約定:「本契約同甲方(即原告)與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站前首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聯立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聯,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於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0頁),固足見兩造於締約時除已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屬聯立契約,應同時生效且得同時解除外,亦應共同履行,然上開條款旨在表達兩契約間之相互倚賴關係,如有一契約之出賣人違約時,另一契約之出賣人就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內容亦視同違約,原告得同時就兩契約之各自契約關係,各向被告主張依各該契約之違約責任,然並非謂契約出賣人須就他契約出賣人與買受人間約定之給付義務、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債務為承擔,此二者之差異不可不予辨明。是以,縱使被告大築公司有上開所述違反通知義務之情事,亦僅係使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得一併主張視同被告陳瑞鴦違約,而使原告得就該土地買賣契約條款為相關權利主張,並非被告陳瑞鴦須就非作為契約主體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大築公司所負債務內容亦須一併承擔,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聯立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陳瑞鴦就上開原告請求被告大築公司給付有理由之遲延利息及返還貸款利息部分,亦應負相同給付責任,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被告大築公司上開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債務、返還貸款利息債務,自得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見本院卷回證卷內送達證書)。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條第7項約定,僅載明被告大築公司應負債務數額之計算標準及方式,並未就該等債務明確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逾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築公司翌日起算之其餘利息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大築公司依約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貸款利息返還債務,其名目雖為「遲延利息」、「貸款利息返還」,然其實質上為違約金、其他債務給付約定,並非被告大築公司對原告其他債務所生之利息債務,自不得囿於其名目、形式,是本件就該等債務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計息,並無違反民法第233條第2項有關利息債務禁止加計遲延利息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大築公司給付如本訴部分主文第1項至第5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原告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所命被告大築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待原告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大築公司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吳智揚、黃聖閔、麥嘉蘭皆係自行指定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系爭建案辦理貸款之承購戶第一戶撥付貸款予反訴原告之日為111年5月12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1、3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反訴起訴狀誤載為第5條)第5項第1、3款約定,反訴被告吳智揚、黃聖閔、麥嘉蘭至遲應於111年5月26日繳清兩造契約中之付款辦法表之金融貸款項次之金額,即撥付貸款予反訴原告,然反訴被告均未於前揭期限繳清相關款項,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1、3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5項第1、3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吳智揚應給付反訴原告大築公司3萬1,836元。2.反訴被告黃聖閔應給付反訴原告大築公司2萬8,392元。3.反訴被告麥嘉蘭應給付反訴原告大築公司8萬0,448元。4.反訴被告吳智揚應給付反訴原告陳瑞鴦4萬9,392元。5.反訴被告黃聖閔應給付反訴原告陳瑞鴦5萬0,400元。6.反訴被告麥嘉蘭應給付反訴原告陳瑞鴦12萬0,682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所謂無確定期限,係指未定期限以及雖定有期限而屆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㈡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1款約定反訴被告同意最遲
應於反訴原告收到本基地內辦理貸款之承購戶中第一戶撥付貸款予反訴告之日起15天內繳清貸款金額;以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5項第1款約定反訴被告同意於本站前首席大樓各階段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為20日以上,並應於接獲乙方書面繳款通知之期限內繳清期款,兩者均屬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依上開法條規定,債務人經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承購戶中第一戶撥付貸款後對反訴被告進行催告或以書面通知反訴被告繳清期款之期限,反訴被告自無庸負遲延責任。綜上,反訴原告依系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1、3款,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5項第1、3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上開其等反訴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自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對於反訴原告主張客觀上反訴被告就貸款核撥之日已
逾越上開契約約定之應核撥期限、貸款金額、逾期日數、反訴被告黃聖閔、麥嘉蘭若須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付相關遲延利息,其金額即為反訴原告主張之數額等節,除反訴被告吳智揚貸款核撥日期為111年7月4日,非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同年月7日,故其客觀逾期日數為39日,而非反訴原告主張之42日外,其餘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51頁),是此部分情事,足信為真。又反訴被告吳智揚貸款撥付日為111年7月4日,而非反訴原告主張之同年月7日一節,已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吳智揚上開逾期日數即為39日,並非原告主張之42日。
㈡按「五、甲方若指定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者,以在桃園市
設有分行或辦事處之金融機構為限,並應經乙方同意,除仍須依本條第2項第2款約定配合辦理外,並由乙方指定地政士依下列約定辦理:㈠甲方(即反訴被告)應於乙方(即反訴原告大築公司)通知辦理貸款日起20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同意由承貸金融機構將約定貸款金額直接撥付乙方,除有第11條第3項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撥付貸款予乙方,甲方並同意最遲應於乙方收到本基地內辦理貸款之承購戶中第一戶撥付貸款予乙方之日起15天內繳清依本契約「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項次之金額予乙方,逾期依第8條第4項、第23條約定辦理。……㈢甲方若未於第1款所列期限內撥付貸款予乙方,甲方應自逾期第1日起至貸款核撥日止,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交屋時一次以現金支付乙方。」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1款、第3款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5項第1款、第3款亦有相同約定(見本院卷一第64頁)。
是本件上開貸款撥付期限乃屬有明確約定日期,雖其日期須依該建案基地內辦理貸款之承購戶中第一戶撥付貸款予反訴原告之日為訂,並非於締約時即可確定具體年月日之時點,然於契約履行中,亦屬可得確定之期限,尚非未定期限以及雖定有期限而屆之時期不確定之情形,自難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以反訴原告不須再踐行催告程序,即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
㈢是本件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黃聖閔給
付反訴原告大築公司2萬8,392元及反訴原告陳瑞鴦5萬0,400元,及請求反訴被告麥嘉蘭給付反訴原告大築公司8萬0,448元及反訴原告陳瑞鴦12萬0,682元。
㈣至反訴被告吳智揚逾期日數僅39日,非反訴原告主張之42日
,是反訴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得請求反訴被告吳智揚給付反訴原告大築公司及反訴原告陳瑞鴦之遲延利息金額即為2萬9,562元(計算式:379萬*0.0002*39日)、4萬5,864元(計算式:588萬元*0.0002*39日),逾此部分之反訴原告其餘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吳智揚、黃聖閔、麥嘉蘭給付如反訴部分主文第1項至第6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反訴原告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反訴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待反訴原告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為各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反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