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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消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字第7號原 告 辜○香 (全名及地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辜○明 (全名及地址詳卷)

吳○玉 (全名及地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昱玟律師被 告 騰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幸玲被 告 朱中明

劉青松黃漢祥上列四名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騰城科技有限公司、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辜○香新臺幣713,88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騰城科技有限公司、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辜○明、吳○玉各新臺幣2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騰城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辜○香新臺幣1,427,76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另被告騰城科技有限公司再負擔10%,餘由原告辜○香負擔74%,原告辜○明、吳○玉各負擔5%。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辜○香以新臺幣237,96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13,885元為原告辜○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辜○明、吳○玉各以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辜○明、吳○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辜○香以新臺幣475,923元為被告騰城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騰城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27,769元為原告辜○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辜○香(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原告辜○香及其法定代理人兼原告辜○明、吳○玉(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皆不揭露其完整姓名,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辜○香新臺幣(下同)8,025,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辜○明、吳○玉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5頁)。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減縮)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辜○香7,93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0頁)。嗣於112年6月30日具狀變更(擴張)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辜○香8,55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69頁)。又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擴張)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辜○香9,262,436元,暨其中7,937,1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621,052元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算;以及704,196元自民事準備(四)狀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五第16頁)。最末於114年2月17日具狀變更(擴張)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辜○香12,314,192元,暨其中7,937,188元自111年9月27日起算;其中621,052元自112年7月1日起算;其中704,196元自113年11月14日起算;以及3,051,756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六第8頁),其餘各項聲明不變,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擴張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程序上並無意見(本院卷六第110頁),認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吳○玉考量家中長輩年紀漸長、行動不便,欲於家中裝設

升降椅,經與被告騰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城公司」)接洽,該公司之業務即被告丙○○再三保證產品之安全性及方便性,吳○玉遂於109年8月31日以52萬元向騰城公司購買多功能樓梯升降椅(型號CF-150,下稱「系爭設備」),並由騰城公司員工即被告乙○○於同年9月17日在桃園市龍潭區原告家中(地址詳卷)安裝完成。原告辜○香為原告辜○明、吳○玉之女,於109年9月20日行經上址住宅樓梯間時,右手大拇指遭運作中之系爭設備馬達齒輪輾壓捲夾,緊急送醫後,受有右手大拇指捲夾傷致10公分以上多重撕裂傷及軟組織缺損併近端遠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及骨頭缺損、右手大拇指端及遠端指骨缺損約一公分、右手大拇指指間關節受損及生長板永久性受損致鬆脫歪斜及無法彎曲、右手大拇指肥厚性疤痕攣縮8公分致歪斜畸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手術及治療後,右手大拇指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

㈡系爭設備屬於身心障礙者輔具,其檢驗、驗證及設計均應符

合CNS15830-2國家標準(下稱「系爭國家標準」),惟系爭設備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認定不符合系爭國家標準,其中包含未符合系爭國家標準4.13驅動元件齒輪加裝保護蓋、7.

5.3在搬運器的齒條與小齒輪間安裝任何防護罩以減少齒條與小齒輪及任何其他部分間發生卡住之危害,且未在可能發生危害處之附近標示警語,以及不符合系爭國家標準9.2.3.1至9.2.3.5、9.4.7.1至9.4.7.5應設置感知裝置以偵測軌道上之異物,便於於接觸異物時得以即時停止,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系爭設備裝置之樓梯平台處空間不符合該規則而不能設置。是被告騰城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設備未確實符合上開系爭國家標準,致原告辜○香受有系爭傷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騰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設計、製造系爭設備之人,明知系爭設備不符合系爭國家標準,卻仍對外公開銷售,又被告丙○○擔任騰城公司之業務,負責與吳○玉接洽系爭設備之買賣事宜,至被告乙○○則為騰城公司之維修部主任並負責至原告家中安裝系爭設備,則上開三人自應與騰城公司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辜○香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3

項前段、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⒈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504,106元(如附表一)、交通費共131,240元(如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卷五第266頁附表所示)、看護費共1,275,000元(住院治療與術後休養而需專人全日照護共192日,即109年9月20日至110年1月30日、111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2日,因復健於110年1月31日至111年7月14日需專人半日照護共530日,全日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半日照護以1,500元計算);⒉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能力減損168,202元(計算方式,以114年度最低工資28,590元及鑑定勞動能力減損2%,自滿18歲成年時起算至65歲退休止,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但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⒊被告明知系爭設備不符合系爭國家標準,卻仍對外銷售,致當時年僅6歲之原告辜○香受有系爭傷害,日後求學、生活均將受嚴重影響,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⒋並再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認被告有重大過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倍懲罰性賠償金,共9,235,644元【計算式:(504,106元+131,240元+1,275,000元+168,202元+1,000,000元)3=9,235,644元】。

綜上,原告辜○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12,314,192元。

㈣原告辜○明與吳○玉為辜○香之父母,對於幼女辜○香所受之傷

害如同身受,並終日擔憂其右手之抓握功能無法恢復,又為尋找醫治方法,須全力安撫及照顧辜○香,而在每次治療與訴訟時,均須被追問事發過程,造成二次傷害,是原告辜○明、吳○玉與辜○香間之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受到被告侵害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辜○明、吳○玉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辜○香12,314,192元,暨其中7

,937,188元自111年9月27日起算;其中621,052元自112年7月1日起算;其中704,196元自113年11月14日起算;以及3,051,756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辜○明、吳○玉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辜○香所受之傷勢係右手大拇指,然倘依正常抓握系爭設

備之軌道與其運行路徑,被輾壓之手指依序應為小拇指、無名指、中指、食指、大拇指,而原告吳○玉、辜○香對於事發過程之說詞一再變更,是系爭傷害是否係因系爭設備所致,仍有疑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不論是吳○玉或辜○香所述事發過程,均是不正常操作機器所致,非系爭設備之通常、合理使用方式,與消保法第7條責任成立前提要件須「消費者於該商品可期待之合理、通常使用」不符。

㈡騰城公司研發製造並販售之樓梯昇降台有3款,分別為型號CF

-120彎軌式單人樓梯升降椅、型號CF-150彎軌式單人及迷你型輪椅兩用平台、CF-200彎軌式雙人及輪椅兩用平台,其中型號CF-120及CF-200均經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檢測結果,符合經濟部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分別取得該中心核發之符合性證書。至型號CF-150彎軌式單人及輪椅兩用平台,因與CF-200彎軌式雙人及輪椅兩用平台用途、功能使用方式均相同,只差別在承重量,故騰城公司並未就型號CF-150另外再申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符合性證書,惟因型號CF-200已經認證符合國家標準,故型號CF-150樓梯昇降平台亦符合國家標準。且騰城公司自101年至今已有50幾家客戶安裝升降平台使用,都有依所告知之使用方法及使用說明書之內容,於使用時淨空路徑,並由專人看著操控,從無發生有人被夾傷之意外事故。目前國內對於樓梯升降椅(平台)並無相關檢驗規範,且未強制要求產品製造商必須要通過特定之檢驗標準,僅係由廠商自發性依系爭國家標準進行檢驗,即使通過檢驗之產品安全性,亦僅係將產品危險降低至可容忍之程度,仍須仰賴使用者、產品、環境等諸多因素,倘未依照使用說明書規定事項使用,或使用環境場所不對、或安裝不當等,均將造成產品有安全疑慮。因此本件系爭設備,於騰城公司之安裝人員即被告乙○○安裝完成點交予原告吳○玉時,即告知使用方式及安全注意事項,並交付使用說明書,說明書上載明「請勿讓12歲以下之幼童自行操作」、「使用時須有人於一旁全程看顧協助使用,以免發生危險」、「使用時請清空行進座椅軌道上及齒輪旁之任何物品」,並強調「騰城樓梯升降台為動態軌道行走設備,操作時一定要由成年人操控,且不可以遙控方式任其在無人狀態下運行」,是倘原告於使用系爭設備有依說明書之記載内容使用,應當不會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本件系爭設備之設計、生產或製造已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等人均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消保法第7條、第7之1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並不包括其所屬員工在内。本件被告甲○○、丙○○及乙○○均為騰城公司之員工,丙○○負責銷售,乙○○為安裝人員,均非企業經營者,自非屬消保法該條規定負賠償義務之人。

㈢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其中有關保護罩及

感知邊緣、感知表面部分,被告之意見略以:⒈有關系爭設備是否符合系爭國家標準4.13、7.5.3應設置構件保護罩及警語之規定,鑑定結果認已安裝完成交付原告時,未安裝保護罩,不符合上開規定,但被告雖未設置警語,且於安裝完成交給原告吳○玉時,尚未將保護罩安裝完成等語,但本件事故係因操作時未淨空路徑,任由辜○香在路徑之樓梯上跑上跑下,與保護罩有無安裝及警語有無設置無因果關係;⒉鑑定結果認系爭設備無感知邊緣及感知表面,不符合系爭國家標準9.2.3、9.4.7應設置感知邊緣及感知表面之規定等語,但9.2.3節係針對座椅式搬器之規定,不適用於「設有輪椅用平台」之搬器,且座椅式搬器結構近軌道處,空間很大,容易設置感知邊緣及感知表面,但輪椅用平台搬器之結構近軌道處,空間很小,以現行技術而言,難以在平台上層邊緣設計裝置感知邊緣和感知表面,但就9.4.7.2至9.4.7.5之規定,系爭設備均有符合系爭國家標準規範。至於鑑定報告載市面上不乏具有感知邊緣及感知表面之相關產品,但原告所提出華茂、幸福樹等公司之產品為座椅式搬器,只能載人,無法承載輪椅,與系爭設備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另系爭設備與樓梯之最小淨寬達75公分以上,符合避難安全上之需求,且系爭設備與CF-200型之設計原理及操作方式相同,鑑定意見認仍應送檢驗單位進行獨立的型式認可、取得PMC符合性證書,但二者僅乘載重量不同,且CF-200型已取得PMC符合性證書,鑑定意見未進行實測說明系爭設備安全有疑之理由。目前國内對於樓梯升降椅(平台)並無相關檢驗規範,未強制要求產品製造商必須要通過特定之檢驗標準,而是由廠商自發性依系爭國家標準進行檢驗,但縱使通過檢驗之產品安全性,僅係降低產品「危險」至可容忍的程度,仍須仰賴「使用者」、「產品」和「環境」等多因素考量,若有未依照使用說明書規定事項使用、或使用環境場所不對、或安裝不當等,均會造成產品有安全疑慮。本件系爭設備之設計、生產或製造已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是原告使用系爭設備時,非通常合理之使用方式,自無適用消保法。

㈣倘認被告等人應負過失責任,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賠償項目請求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辜○香提出之單據中,部分單據無法辨識

購買之內容,部分品項與系爭傷害治療無關(如附表一G欄對應編號被告爭執意見所載);又附表一113年度編號11至16於超越復健診所之收據均為同一日(113年9月23日)開立,不可能於同一日進行多次復健,認應予扣除。除上以外之其餘部分則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部分:對原告辜○香所提之金額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部分:依長庚醫院於110年11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辜○香於109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日住院治療,醫囑術後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又依長庚醫院於111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辜○香於111年7月14日至111年7月18日住院治療,術後宜休養6周,需專人全日照護,是辜○香應全日專人照護共149日。惟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且居家看護者亦多有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不若專業看護具有相當醫療技術,並須隨時待命,因此親屬看護之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況且辜○香係右手大拇指受傷,其他身體部位並未受傷,亦可到校上課,日常生活僅需要部分協助,應無須人整天在旁協助生活機能之必要,故原告辜○香主張半日看護自110年1月3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共530日部分,並無必要,至於全日部分,本件如認得請求給付看護費之損害賠償,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全天應以1天1,200元計算為適當。

⒋原告辜○香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辜○香為學生,係未成年人,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辜○香之勞動能力雖經長庚醫院鑑定後

,認減損之比例為2%及金額不爭執。但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所應負擔之比例應較原告輕微。⒍原告辜○香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消保法第51條立法意旨在

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消費者權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經營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使得據此規定請求,但被告騰城公司在交付系爭設備給原告吳○玉時,即已告知使用應注意事項,並交付使用說明書,因原告未依使用說明清空軌道、不正常操作機器,且非合理使用系爭設備,致生本件事故,被告騰城公司並無惡性或重大過失,原告辜○香主張被告騰城公司應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應以其請求之損害額之3倍計算,實不足採。至於被告甲○○、丙○○、乙○○為公司員工,並非企業經營者,原告辜○香併請求其3人依消保法負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之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⒎原告辜○明、吳○玉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辜○香雖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原告辜○明、吳○玉基於父母之照顧義務,於本件事故後付出心力照顧辜○香,雖會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係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造成原告辜○明、吳○玉與辜○香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需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且辜○香之傷勢於事發後1個月內顯著恢復,且由長庚醫院回函關於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可知傷勢並不嚴重,非屬情節重大,難認係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身分權侵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辜○明、吳○玉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可採。

㈤退步言,原告吳○玉未盡看顧未成年幼童之責,任由6歲之辜○

香違反使用規定,於系爭設備運轉過程中闖入通道逗留或與軌道賽跑,且抓握軌道,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縱被告需賠償,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考慮過失比例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系爭設備為被告甲○○(騰城公司前任負責人)研發設計

,被告騰城公司製造販售,原告吳○玉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與被告即騰城公司業務員丙○○接洽並由其介紹產品後,吳○玉與騰城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購買系爭設備,並由被告乙○○於109年9月17日在桃園市龍潭區原告住處(地址詳卷)完成安裝。又原告辜○明、吳○玉之女辜○香於109年9月20日下午因右手大拇指捲夾傷至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及接受手術等事實,有109年8月31日吳○玉與騰城公司簽訂之多功能樓梯升椅買賣合約書、109年9月17日完工簽收暨保固書、長庚醫院110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53至55、57、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㈡原告主張辜○香受有系爭傷害係因遭運行中之系爭設備之馬達

齒輪輾壓捲夾之事實,固為被告否認,但原告已提出辜○香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長庚醫院病歷、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卷二第299、411、331至410頁,卷四第13至29頁)。依長庚醫院110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大拇指捲夾傷致10公分以上多重撕裂傷及軟組織併近端遠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及骨頭缺損…」,且自傷勢照片可清楚看見傷口血水斷骨皮肉切痕及其間摻雜滿布機械用潤滑黑油及八道切痕,與輪齒和齒排咬合處造成輾切之傷害型態相符,可認辜○香之右手大拇指之傷勢是遭到機器齒輪等傳動機件捲夾輾壓及拖曳撕裂所生,而此機器齒輪之機件構造與系爭設備之馬達齒輪與軌道齒排型態相符,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雖質以原告所述事發經過不一,並辯稱理應是小拇指先遭到輾壓捲夾云云,但隨抓握方式不同,最先遭捲夾之手指未必恆由小指開始,被告所辯並無依據,且無可推翻上開傷勢型態合於遭系爭設備齒輪與軌道捲夾傷之事實認定,被告爭執此部分之因果關係,要無可採,聲請再送長庚醫院鑑定傷勢與經過之因果關係,因事證已明,亦無必要。又系爭設備裝設於住宅內,除簽約購買系爭設備之吳○玉,其他包含辜○香在內之家庭成員均屬商品製造者可預見受不具安全性商品侵害之人。被告固以原告未依系爭設備之通常、合理使用方式使用,肇致系爭損害等語置辯,但系爭設備於軌道上運行升降,不論有無人乘坐其上,均屬原本該商品設計正常使用範疇,否則無從因應二人以上輪流上樓或下樓時之使用需求,也無須配備遙控器,本件事故發生於系爭設備升降運行過程中,原告辜○香也非意在測試系爭設備輾壓物體之能力而故為逸脫設計目的範疇之使用,縱時同時步行於樓梯平台間,仍屬該商品可期待之合理使用範疇,至於未遵使用說明淨空路徑與軌道,是否與有過失一事,應屬損害賠償額是否酌減層次之問題,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聲請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針對系爭設備

是否有不符合CNS15830-2國家安全標準缺失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設備於被告安裝完工、交付原告時,未安裝保護罩,不符合CNS15830-2國家標準4.13、7.5.3應設置構件保護罩及警語之規定(鑑定報告書第18、40頁);系爭設備無感知邊緣及感知表面,不符合CNS15830-2國家標準9.2.

3、9.4.7應設置感知邊緣及感知表面之規定;本案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設備有構件應安裝而未裝保護罩、無標示警語、無感知邊緣及感知表面等,其與使用者安全有直接相關者,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實有直接與相當因果關係(鑑定報告書第18、19至21、40至41、48頁),且被告對於系爭設備已安裝完成而交付給吳○玉時,未將保護罩安裝完成一事並無爭執,則系爭設備於點交給吳○玉使用時,確實有齒輪及驅動單元等構件應安裝而未裝保護罩、無標示警語、無設置感知邊緣及感知表面等缺失存在。被告雖以尚未安裝完成保護罩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云云,但齒輪及驅動單元等構件應加保護並標示警語,目的之一即在於將捲夾風險降至最低,以防止造成人員受傷。本件系爭設備於安裝完成交付給吳○玉時,驅動元件齒輪組是裸露無防護,亦無警語,有該設備照片可憑(鑑定報告書第17頁),倘為如鑑定時被告所示範安裝後之狀況(同上報告書第18頁照片所示),理可排除侵入軌道一定高度之障礙物,故此項缺失當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以雖尚未安裝保護罩及標示警語,但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又感知邊緣及感知表面之作用為樓梯升降機透過本設置,可即時偵測運行中之障礙物、或齒條軌道上的異物,並立刻啟動緊急煞車機制,使樓梯升降平台停止移動,避免使用者被捲夾輾壓而受傷之安全保護裝置。依據系爭國家安全標準,不論搬器是座椅式搬器或輪椅用平台,均有設置感知邊緣、感知表面之規定,但本件系爭設備並未設置此一安全裝置,難以降低捲夾風險甚明,被告並未證明現今之科技技術無法裝設,一再爭辯系爭設備是輪椅用平台而非座椅式搬器,無礙客觀上確實未設置感知邊緣、感知表面之事實認定。另被告以相同設計原理、操作之型號CF-200已取得PMC符合性證書,故辯稱本件系爭設備型號CF-150亦符合安全云云,但卷附被告提出之CF-200型升降平台取得PMC符合性證書,該證書上有特別註明:「此為型式認證證書不適用其他產品量產下符合上述要求」,自不得以CF-200型已取得PMC符合性證書,而逕予認定CF-150比照符合、可取得PMC符合性證書(本院卷一第309頁,鑑定報告第39、47頁),自不待言。被告未就CF-150型取得PMC符合性證書,不得以他型號之升降椅平台取得證書來證明系爭設備符合CNS15830-2國家安全標準。又此類升降平台縱為業者自發性依系爭國家標準進行檢驗而無強制,但該國家標準應為該類商品之最低安全要求參考,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從證明系爭設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騰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設計、製造系爭設備之人,被告丙○○係騰城公司之業務,與吳○玉接洽並銷售系爭設備,均可預見系爭設備有發生捲夾之危害風險,不盡符合系爭國家標準,卻仍對外公開銷售,被告乙○○則為騰城公司之維修部主任,至原告家中安裝系爭設備,疏未於構件齒輪及驅動單元安裝保護罩、未警示捲夾之危險性即交付使用,均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

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4條、第7條定有明文。

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被告騰城公司應就其主張所提供之商品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騰城公司對其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系爭設備有前述交付使用時未安裝保護罩及標示警語、未裝設感知邊緣及表面之缺陷,造成辜○香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其中應安裝保護罩而未安裝一事,被告騰城公司已難解免過失之責,就感知裝置部分,被告騰城公司辯稱輪椅用平台搬器之結構近軌道處空間很小,以現行技術而言,難以在平台上層邊緣設計裝置感知邊緣及表面,進而主張系爭升降椅已經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但鑑定報告也提及「市面上不乏具有感知邊緣及感知表面之相關產品,以目前技術而言應可克服,故業者應遵守相關法規進行設計與製造。」(見鑑定報告書第27至30、44頁),且不論是座椅式搬器或輪椅用平台,系爭國家標準均有裝設感知邊緣及表面以降低捲夾風險之要求,被告騰城公司未能提出其他更優於上開最低標準規範之設計,徒以難以裝設置辯,即非科技水準不能,騰城公司就其所提供之商品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有違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且非無過失,依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㈥被告甲○○、丙○○、乙○○及騰城公司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等之侵權情節均係原告辜○香因系爭事故成傷之共同原因,原告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即無不合。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被告因販售不合系爭國家標準之系爭設備,侵害原告辜○香之身體健康,致支出醫療費用共504,106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相關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61、63、183至245頁、卷二第31至57頁、卷五第24至264頁)。惟其中如附表一G欄中所載被告爭執部分單據無法辨識原告支出項目及內容,以及部分項目與本件無關(均詳該欄對應編號),經核卷證尚非無據,應予剔除。至於被告抗辯附表一113年度編號11至16於超越復健診所之收據均為同一日(113年9月23日)開立,不可能於同一日進行多次復健,認應扣除云云,但坊間復健及徒手治療多以6次為一期程進行治療,從而同日預購多次治療服務應屬合理,從而被告爭執一日進行多次復健,應有誤會,辯以此部分應扣除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498,327元(如附表一H欄加總),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

原告辜○香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就診、復健,自臺北市中正區住處(詳卷)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所生之交通費用共131,240元屬必要支出(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卷五第266頁原告方整理之附表),並提出台灣大車隊及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估算資料為憑(本院卷二第87至105頁、卷五第267至274頁),且被告就交通費支出部分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本院卷六第70頁),故此部分金額如數列計。

⒊看護費

原告辜○香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而需專人全日照護共192日(109年9月20日至110年1月30日、111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2日),復健需專人半日照護共530日(110年1月31日至111年7月14日),全日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半日照護以每日1,500元計算,應支出之看護費用共1,222,50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於110年11月1日、111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61、63頁)。被告就原告辜○香手術住院治療及術後休養期間(即109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日、術後3個月、111年7月14日至111年7月18日、術後6周)需全日專人照護共149日不爭執,但就其餘部分以無必要而否認之,且爭執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全天應以1天1,200元計算為適當。經查:

⑴依長庚醫院於110年11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

卷一第61頁),辜○香於109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日住院治療,期間包含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清創手術,又於109年10月11日接受清創及人工真皮重建手術、同年月23日接受全層植皮手術,同年月30日接受清創拆線手術,醫囑術後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考量辜○香右手大拇指傷勢嚴重而於受傷初期顯對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影響,況當時年僅6歲而為幼童,此段期間當需人全日照護,故原告辜○香主張從109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30日及術後3個月至110年1月30日,均需人全日照顧,應屬可採。又依長庚醫院於111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3頁)所載,辜○香於111年7月14日至111年7月18日住院治療,期間接受腸骨植骨手術,於同年月25日接受負壓裝置拆除手術、8月2日接受拆線手術,醫囑術後宜休養6周,需專人全日照護,本於同上之理由,認其手術治療及術後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故主張從111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2日及術後6周即至111年9月12日,需人全日照顧,亦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192日之全日照顧看護費,應屬有理,至於被告僅採計住院部分而未計入植皮、清創、拆線手術,但考量辜○香年幼及傷勢初期及之後植骨手術等影響生活,認縱非住院手術,傷口未癒,仍有接受全日照護之必要。

原告參考看護人力派遣之網路資料(本院卷二第107頁)主張每日以2,500元計算,考量辜○香年幼且右手大拇指傷勢不輕,原告主張並未逸脫當時醫院看護之合理行情,被告辯以父母照顧不具專業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以1天1,200元計算云云,但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可轉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辜○香係由父母看護,仍可請求比照看護之費用,再本件非關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無可比附參考,是被告前詞所辯尚無可採。

⑵至於原告引長庚醫院上開110年11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復健期間需專人半日照護云云,但辜○香係右手大拇指受傷,其他身體部位並未受傷,日常生活機能尚屬完整,雖認術後需悉心照護傷口癒合及避免感染或其他併發症而應全日專人看護,但傷口癒合後並無長期臥床或行動不便之情,徒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有持續530日之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也未提出其他實際確實有此支出之證明,被告此節所辯並非無據,原告主張半日看護自110年1月3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且其中111年7月14日與全日部分重複計算)共530日,並按每日1,500元計算,認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共48萬元(2,500元×192日=480,000

元),認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認無理由。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辜○香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現仍遺右手拇指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及疤痕攣縮等症,業經認定如前,經原告辜○香聲請本院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勞動力減損之鑑定,鑑定意見為:「依病歷所載,病人於112年4月14日至本院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右手指壓砸傷並開放性骨折,右手拇指長度4.3公分(左手4.8公分),單次最大握力左手(健側)11公斤、右手(患側)11公斤,尚遺有右手拇指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及疤痕攣縮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等情,有長庚醫院112年5月8日函文及附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本院審酌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已綜合考量原告辜○香所受系爭傷害及相關病歷資料,且經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及握力檢測等相關評估,並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為評定標準,始評估其失能比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又原告辜○香係000年0月出生(詳卷),自其滿18歲成年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止為其可勞動工作之年資,就此段期間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辜○香目前年幼而無具體薪資收入,主張按言詞辯論終結時114年度之基本工資即月薪28,590元計算日後損失,因基本工資乃勞工法定最低薪資,以此為計算基礎並無不利被告,是原告辜○香成年後所受勞動力損失為每年6,862元(計算式:28,590元12月2%=6,862元,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8,351元【計算方式為:6,862×2

4.00000000=168,35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其請求168,202元,即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審酌原告辜○香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右手大拇指遭受重創,傷勢不輕,且遺留有終身缺損,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並考量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六第112至113頁及個資卷所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辜○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適當,為有理由。又原告辜○明、吳○玉為辜○香之父母,辜○香受傷時年僅6歲,相較於照顧身心健康之年幼子女,辜○明、吳○玉需付出更多心力照顧辜○香,與辜○香間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因系爭事故受到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原告辜○明、吳○玉各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抗辯無關父母子女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並無可採。審酌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辜○香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六第112至113頁及個資卷所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認應賠償原告辜○明、吳○玉精神上所受損害各4萬元。原告3人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以上原告辜○香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1,427,769元(計算式:

醫藥費498,327元+交通費131,240元+看護費48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8,202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辜○明、吳○玉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各4萬元。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設備運作過程中應淨空軌道上及齒輪旁任何物品,使用說明手冊已有載明,原告吳○玉自承按壓遙控器而使系爭設備開始運行,但卻未盡看顧未成年幼童之責,任由6歲之辜○香違反使用規定,於系爭設備運轉過程中闖入通道且不明原因抓握軌道,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固有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商品,且尚未完成保護罩安裝即交付使用之過失,但原告亦有未注意看顧及行進間之前方狀況等情,因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各半,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辜○香713,885元【計算式:1,427,769元×0.5=713,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辜○明、吳○玉各2萬元【計算式:4萬元×0.5=2萬元】。

㈨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中段、後段定有明文。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辜○香固主張其因被告騰城公司之重大過失受有損害,認本件之懲罰性賠償金應以3倍為宜云云。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設備之設置有驅動元件齒輪組於交付使用時裸露無防護,亦無警語,且設計上欠缺感知邊緣及表面之缺陷,不符合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均如前述。但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辜○香之法定代理人吳○玉未完全按照使用手冊操作系爭設備同為肇事原因,非盡可歸責被告公司商品缺陷,被告騰城公司過失情節尚未達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之程度,原告僅得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再者,原告辜○香之損害額為1,427,76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辜○香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非輕,被告騰城公司具設計、製造樓梯升降椅設備之能力,然未提供安全設備而有可責性,且本件自111年起訴至今,被告騰城公司無視齒輪組於交付使用時裸露無防護之事實,亦不正視其商品存有不安全之缺陷,屢以有保護罩而尚未安裝、難裝設感知裝置、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卻不思如何避免同類意外再次發生,及原告與有過失之情節,認原告辜○香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1倍,即1,427,769元為適當。至於被告甲○○、丙○○、乙○○為公司員工,並非企業經營者,原告辜○香併請求其3人依消保法第51條負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之連帶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辜○香713,885元,連帶給付辜○明、吳○玉各2萬元,及均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城公司給付原告辜○香1,427,7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所為請求,其中本於前開法律關係而已經勝訴部分,就其餘未論斷之請求權基礎無庸重複審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就其主張同一給付之其餘請求權基礎本於相同理由亦認不應准許,併予敘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A)編號 (B)日期 (C)金額 (D)明細 (E)項目 (F)卷證出處 (G)被告爭執之項目及理由 (H)本院認定應給予之數額 109年度 1 109.10.1 91,879 林口長庚醫院 材料費、處置費、門診費、病床費差額、X光費、手術費 卷一第185頁 91,879 2 109.9.30 45,000 寬頻醫學 寬頻遠紅外線治療儀 卷一第187頁 45,000 3 109.10.6 1,380 萬華醫院 治療處置費 卷一第189頁 1,380 4 109.10.6 10,800 萬華醫院 治療處置費 卷一第189頁 10,800 5 109.10.13 2,430 耕莘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189頁 2,430 6 109.11.9 52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191頁 520 7 109.10.23 2,500 林口長庚醫院 處置費 卷一第193頁 2,500 8 109.10.30 27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191頁 270 9 109.10.19 52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193頁 520 10 109.10.23 7,64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材料費 卷一第193頁 7,640 11 109.10.16 270 台北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193頁 270 12 109.10.11 5,325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材料費 卷一第195頁 5,325 13 109.10.11 3,12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X光費、證明書費、處置費 卷一第195頁 3,120 14 109.10.10 180 萬華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197頁 180 15 109.10.21 10,000 健康事業高壓氧 服務費 卷一第197頁 10,000 16 109.10.15 1,000 朱小兒科診 自費 卷一第197頁 1,000 17 109.12.30 1,080 康呈安藥局 護理耗材 卷一第199頁 1,080 18 109.11.27 1,400 古亭藥局 護理耗材 卷一第199頁 1,400 19 109.12.2 520 三軍總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201頁 520 20 109.12.7 1,02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X光費 卷一第201頁 1,020 21 109.12.31 200 超越復健診所 門診及復健治療 卷一第201頁、卷二第31頁 200 22 109.11.20 49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診察費 卷一第191頁 490 23 109.11.26 520 三軍總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201頁 520 24 109.12.30 935 萬芳醫院 處置費、醫療費、診察費、X光費、掛號費 卷一第203頁 935 25 109.11.27 45 杏一藥局 彈性繃帶 卷五第28頁 45 26 109.11.27 135 杏一藥局 低周波治療儀鈕扣貼片 卷五第30頁 135 27 109.10.5 516 古亭藥局 護理耗材 卷五第32頁 爭執,提供之單據模糊,無法看出購買之物品為何,應全數扣除。 0 28 109.10.15 135 勝霖藥品 護理耗材 卷五第34頁 爭執,提供之單據未載購買項目為何,應全數扣除。 0 29 109.10.16 198 勝霖藥品 護理耗材 卷五第36頁 爭執,提供之單據未載購買項目為何,應全數扣除。 0 30 109.12.31 150 超越復健診所 門診及復健治療 卷五第38至42頁 150 31 109.10.11 2,500 林口長庚醫院 門診 卷五第44頁 2,500 32 109.10.11 4,475 林口長庚醫院 門診 卷五第46頁 4,475 110年度 1 110.1.8 50 超越復健診所 掛號費 卷一第207頁、卷二第31頁 50 2 110.1.11 50 超越復健診所 掛號費 卷一第207頁、卷二第31頁 50 3 110.1.13 0 超越復健診所 卷一第207頁、卷二第31頁 0 4 110.1.23 200 超越復健診所 掛號費 卷一第207頁、卷二第31頁 200 5 110.1.23 50 超越復健診所 掛號費 卷一第207頁、卷二第31頁 50 6 110.1.23 850 超越復健診所 徒手治療 卷一第207頁、卷二第31頁 850 7 110.1.30 850 超越復健診所 徒手治療 卷一第207頁、卷二第31頁 850 8 110.1.23 150 古亭藥局 護理耗材 卷一第209頁、卷二第35頁 150 9 110.1.15 520 台北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209頁 520 10 110.1.15 320 台北長庚醫院 處置費 卷一第209頁 320 11 110.1.12 0 杏一藥局 與編號38重複 卷一第209頁 0 12 110.1.8 150 萬芳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209頁 150 13 110.1.8 200 萬芳醫院 證明書費、掛號費 卷一第209頁 200 14 110.1.13 150 萬芳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209頁 150 15 110.2.24 1,560 陳博光診所 藥品費 卷一第211頁 1,560 16 110.2.24 200 陳博光診所 掛號費 卷一第211頁 200 17 110.3.16 520 三軍總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213頁 520 18 110.4.8 420 台北榮民總醫院 掛號費、診察費 卷一第213頁 420 19 110.7.22 520 台北榮民總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213頁 520 20 110.12.23 420 台北榮民總醫院 掛號費、診察費 卷一第213頁 420 21 110.3.3 200 博仁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215頁 200 22 110.3.3 500 博仁醫院 自費其他 卷一第215頁 500 23 110.3.4 52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215頁 520 24 110.3.5 674 台北長庚醫院 掛號費、診察費、材料費 卷一第215頁 674 25 110.3.3 200 台安醫院 X光費 卷一第215頁 200 26 110.3.10 10,800 萬華醫院 掛號費、治療處置費 卷一第215頁 10,800 27 110.3.6 2,680 萬華醫院 掛號費、藥品、治療處置費 卷一第215頁 2,680 28 110.2.23 74 杏一藥局 彈性繃帶、網狀繃帶、背心袋(單據為208元扣除其餘商品,僅請求74元) 卷一第217頁、卷二第37頁 爭執,提供之單據背心袋2元(即塑膠購物袋)與本案無關,應扣除。【其餘果凍、餅乾,原告已自行刪除】 72 29 110.2.18 1,100 東霖醫療材料 醫療用品 卷一第217頁、卷二第39頁 1,100 30 110.2.23 52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217頁 520 31 110.2.23 2,500 林口長庚醫院 處置費 卷一第217頁 2,500 32 110.2.26 49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診察費 卷一第219頁 490 33 110.2.17 520 臺大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219頁 520 34 110.2.25 520 台北榮民總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219頁 520 35 110.2.17 200 臺大醫院 材料費 卷一第219頁 200 36 110.3.9 500 美好診所 諮詢 卷一第221頁 500 37 110.10.8 1,350 晨陽彈性指套 彈性衣 卷一第223頁 1,350 38 110.1.12 1,700 杏一藥局 疤痕凝膠、自黏彈性繃帶 卷一第223頁、卷二第41頁 1,700 39 110.3.14 284 杏一藥局 剪刀、冰敷袋 卷一第223頁、卷二第43頁 284 40 110.10.1 299 杏一藥局 醫療級手套 卷一第223頁、卷二第43頁 299 41 110.7.23 800 高健醫療產品 護理耗材 卷一第223頁 800 42 110.3.6 20,000 健康事業高壓氧 服務費 卷一第223頁 20,000 43 110.4.21 400 台北榮民總醫院 特殊材料費 卷一第225頁、卷二第45頁 400 44 110.4.22 520 台北榮民總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225頁、卷二第47頁 520 45 110.5.31 520 台北榮民總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225頁 520 46 110.5.31 250 台北榮民總醫院 特殊材料費 卷一第225頁 250 47 110.10.12 200 台北榮民總醫院 特殊材料費 卷一第225頁 200 48 110.10.12 520 台北榮民總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225頁 520 49 110.11.1 30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證明書費 卷一第225頁 300 50 110.3.15 35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證明書費 卷一第227頁 350 51 110.3.22 52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227頁 520 52 110.3.25 45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診察費 卷一第227頁 450 53 110.3.29 1,12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X光費、其他費 卷一第227頁 1,120 54 110.4.1 295 林口長庚醫院 其他費 卷一第229頁 295 55 110.4.12 52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229頁 520 56 110.4.19 52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229頁 520 57 110.4.26 52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229頁 520 58 110.7.28 0 台北長庚醫院 卷一第229頁 0 59 110.7.30 520 台北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229頁 520 60 110.7.30 520 台北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231頁 520 61 110.12.27 52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證明書費 卷一第231頁 520 62 110.3.31 960 蝦皮購物 血循環改善電熱手套 卷五第56頁 960 63 110.3.14 456 蝦皮購物 血循改善冷熱敷袋 卷五第58頁 456 64 110.4.14 383 蝦皮購物 低周波治療儀貼片 卷五第60頁 383 65 110.5.11 693 蝦皮購物 防水護具幼童用乳膠手套、自年繃帶、消毒漱口水、醫療膠帶 卷五第62頁 693 66 110.4.27 575 蝦皮購物 手指固定護具、護指套 卷五第64頁 575 67 110.4.24 419 蝦皮購物 護指套 卷五第66頁 419 68 110.4.15 248 蝦皮購物 手指固定護具 卷五第68頁 248 69 110.4.15 3,058 蝦皮購物 疤痕護理矽膠片 卷五第70頁 3,058 70 110.9.27 483 蝦皮購物 消毒酒精、醫療膠帶(扣除其餘商品金額36元) 卷五第72頁 483 71 110.9.24 178 蝦皮購物 手指固定護具(扣除其餘商品金額75元) 卷五第74頁 178 72 110.1.18 1,110 蝦皮購物 復健用治療性黏土 卷五第76頁 1,110 73 110.2.13 608 蝦皮購物 防水護具幼童用手套 卷五第78頁 608 74 110.2.25 443 蝦皮購物 護理用貼布膠帶 卷五第80頁 443 75 110.2.26 3,594 蝦皮購物 疤痕護理矽膠片 卷五第82頁 3,594 76 110.3.15 554 蝦皮購物 血循環改善電熱手套 卷五第84頁 554 77 110.1.13 50 超越復健診所 門診及復健治療 卷五第86頁 50 78 110.2.27 150 超越復健診所 門診及復健治療 卷五第86、88頁 150 79 110.4.17 200 超越復健診所 門診及復健治療 卷五第86、88頁 200 80 110.3.29 6,825 杏一藥局 基速得麩醯胺酸 卷五第90頁 6,825 81 110.6.9 220 古亭藥局 護理耗材 卷五第92頁 爭執,提供之單據模糊,無法看出購買之物品為何,應全數扣除。 0 82 110.6.24 450 古亭藥局 護理耗材 卷五第94頁 爭執,提供之單據模糊,無法看出購買之物品為何,應全數扣除。 0 83 110.2.24 13,400 萬華醫院 診察費、藥品、治療處置費 卷五第96頁 13,400 84 110.11.1 30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五第98頁 300 111年度 0 1 111.5.23 25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證明書費 卷一第235頁 250 2 111.5.23 85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其他費 卷一第235頁 850 3 111.7.25 5,000 林口長庚醫院 處置費 卷一第235頁 5,000 4 111.7.18 42,899 林口長庚醫院 住院部分負擔、病房費差額、藥品費、處置費、材料費、手術費 卷一第235頁 42,899 5 111.7.25 600 林口長庚醫院 檢查檢驗費 卷一第235頁 600 6 111.7.25 270 台北長庚醫院 藥費 卷一第237頁 270 7 111.7.25 20 林口長庚醫院 檢查檢驗費 卷一第237頁 20 8 111.8.1 600 林口長庚醫院 檢查檢驗費 卷一第237頁 600 9 111.8.1 600 林口長庚醫院 檢查檢驗費 卷一第237頁 600 10 111.8.1 5,000 林口長庚醫院 處置費 卷一第237頁 5,000 11 111.8.2 52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239頁 520 12 111.8.2 290 林口長庚醫院 X光費、其他費 卷一第239頁 290 13 111.8.2 2,500 林口長庚醫院 處置費 卷一第239頁 2,500 14 111.8.8 720 台北長庚醫院 掛號費、證明書費 卷一第239頁 720 15 111.8.23 7,500 林口長庚醫院 處置費 卷一第239頁 7,500 16 111.8.23 52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239頁 520 17 111.3.21 250 台北榮民總醫院 特殊材料費 卷一第241頁 250 18 111.3.21 420 台北榮民總醫院 掛號費、診察費 卷一第241頁 420 19 111.2.25 380 中心診所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241頁、卷二第49頁 380 20 111.2.25 2,400 中心診所醫院 高壓氧治療 卷一第241頁、卷二第51頁 2,400 21 111.2.25 800 高壓氧面罩 面罩 卷一第241頁、卷二第53頁 800 22 111.2.19 2,999 米蘭診所 高壓氧治療 卷一第241頁、卷二第55頁 2,999 23 111.4.30 12,230 豐榮醫院 掛號費、治療處置費 卷一第241頁、卷二第57頁 12,230 24 111.8.25 2,210 土城醫院 掛號費、材料費 卷一第243頁 2,210 25 111.8.26 600 林口長庚醫院 檢查檢驗費 卷一第243頁 600 26 111.8.29 52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一第243頁 520 27 111.8.30 7,500 林口長庚醫院 處置費 卷一第243頁 7,500 28 111.9.7 5,000 林口長庚醫院 處置費 卷一第243頁 5,000 29 111.8.18 600 林口長庚醫院 檢查檢驗費 卷一第245頁 600 30 111.8.19 5,000 林口長庚醫院 處置費 卷一第245頁 5,000 31 111.3.5 2,400 中心診所醫院 高壓氧治療 卷一第245頁 2,400 32 111.12.5 150 超越復健診所 門診及復健治療 卷五第106頁 150 33 111.12.5 50 超越復健診所 門診及復健治療 卷五第108頁 50 34 111.4.25 240 蝦皮購物 防滑手指矽膠套護具240元(其餘商品金額扣除) 卷五第110頁 240 35 111.9.6 112 蝦皮購物 護理用貼布繃帶112元(其餘商品金額扣除) 卷五第112頁 112 36 111.8.23 1,102 蝦皮購物 疤痕攣縮及指甲用精油(扣除商品金額49元) 卷五第114頁 1,102 37 111.6.17 589 蝦皮購物 護理用膠帶、切藥器、滴藥管 卷五第116頁 589 38 111.10.13 127 蝦皮購物 防滑手指護套 卷五第118頁 127 39 111.10.21 319 蝦皮購物 防滑手指矽膠套護具 卷五第120頁 319 40 111.9.30 1,290 蝦皮購物 護理敷料、膠布、剪刀(扣除其餘商品金額473元) 卷五第122頁 1,290 41 111.6.13 52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五第124、126頁 520 42 111.7.12 935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五第124、128頁 935 43 111.7.20 2,90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五第124、130頁 2,900 44 111.7.20 5,00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五第124、132頁 5,000 45 111.9.27 52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五第124頁 520 46 111.10.18 5,10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五第124頁 5,100 47 111.10.24 7,50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五第124頁 7,500 48 111.11.8 5,00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五第124頁 5,000 49 111.11.15 5,00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五第134、136頁 5,000 50 111.11.28 49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五第136頁 490 51 111.6.6 520 台北榮民總醫院 掛號費 卷五第138頁 520 52 111.6.6 250 台北榮民總醫院 複製X光費 卷五第140頁 250 53 111.9.16 520 台北榮民總醫院 掛號費 卷五第142頁 520 54 111.9.16 200 台北榮民總醫院 複製X光費 卷五第144頁 200 55 111.7.28 6,000 萬華醫院 高壓氧治療 卷五第146頁 6,000 56 111.9.29 139 榮昌藥局 護理耗材 卷五第150頁 139 57 111.11.15 90 維康醫療用品 復健軟球 卷五第152頁 90 58 111.12.3 397 康呈安藥局 護理耗材 卷五第154頁 爭執,提供之單據模糊,無法看出購買之物品為何,應全數扣除。 0 59 111.11.13 100 黃禎憲皮膚科 掛號費 卷五第156頁 100 60 111.2.12 100 六安堂國藥 護理耗材 卷五第158頁 爭執,提供之單據未載購買項目為何,應全數扣除。 0 61 111.5.10 500 古亭藥局 護理耗材 卷五第160頁 爭執,提供之單據模糊,無法看出購買之物品為何,應全數扣除。 0 62 111.7.17 3,249 杏一藥局 麩醯胺酸 卷五第162頁 3,249 63 111.12.16 360 綠杏萬芳藥局 護理耗材 卷五第164頁 爭執,提供之單據模糊,無法看出購買之物品為何,應全數扣除。 0 64 111.5.31 440 杏一藥局 鐵劑、人工皮敷料 卷五第166頁 爭執,提供之單據模糊,無法看出購買之物品為何,應全數扣除。 0 65 111.1.19 242 蝦皮購物 護理保護貼、膠布(扣除其餘商品金額537元) 卷五第168頁 242 112年度 1 112.3.20 67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五第172頁 670 2 112.4.14 10,40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五第174頁 10,400 3 112.5.6 100 黃禎憲皮膚科 掛號費 卷五第176頁 100 4 112.12.6 100 黃禎憲皮膚科 掛號費 卷五第178頁 100 5 112.5.22 2,000 喜安診所 醫療諮詢 卷五第180頁 2,000 6 112.6.1 5,150 庚長優質診所 診察與血漿注射治療 卷五第182頁 5,150 7 112.6.20 2,500 庚長優質診所 診察與血漿注射治療 卷五第184頁 2,500 8 112.8.7 2,500 庚長優質診所 診察與血漿注射治療 卷五第186頁 2,500 9 112.2.20 180 綠杏萬芳藥局 護理耗材 卷五第188頁 爭執,提供之單據模糊,無法看出購買之物品為何,應全數扣除。 0 10 112.3.30 124 裕民藥局 護理耗材 卷五第190頁 爭執,提供之單據未載購買項目為何,應全數扣除。 0 11 112.3.25 300 維康醫療用品 護理耗材 卷五第192頁 爭執,提供之單據未載購買項目為何,應全數扣除。 0 12 112.3.18 150 維康醫療用品 護理耗材 卷五第194頁 爭執,提供之單據未載購買項目為何,應全數扣除。 0 13 112.3.7 650 中心藥局 護理耗材 卷五第196頁 爭執,提供之單據未載購買項目為何,應全數扣除。 0 14 112.2.6 180 康呈安藥局 護理耗材 卷五第198頁 爭執,提供之單據未載購買項目為何,應全數扣除。 0 15 112.12.26 395 杏一藥局 人工皮敷料 卷五第200頁 395 16 112.8.26 500 古亭藥局 護理耗材 卷五第202頁 爭執,提供之單據模糊,無法看出購買之物品為何,應全數扣除。 0 17 112.8.2 468 杏一藥局 人工皮敷料 卷五第204頁 468 18 112.6.29 470 杏一藥局 過敏症狀洗鼻鹽、人工皮敷料 卷五第206頁 爭執,洗鼻鹽與治療系爭傷害無關,應扣除洗鼻鹽243元 227 19 112.5.31 198 杏一藥局 人工皮敷料198元(其餘商品均扣除) 卷五第208頁 198 20 112.5.5 365 蝦皮購物 矽膠手指保護套 卷五第210、212頁 365 21 112.5.18 520 台北榮民總醫院 掛號費 卷五第214頁 520 22 112.5.18 300 台北榮民總醫院 複製X光費 卷五第216頁 300 113年度 1 113.3.2 150 超越復健診所 門診及復健治療 卷五第220、222頁 150 2 113.3.2 1,300 超越復健診所 徒手RF治療 卷五第220、224頁 1,300 3 113.3.12 1,300 超越復健診所 徒手RF治療 卷五第220、226頁 1,300 4 113.3.20 1,300 超越復健診所 徒手RF治療 卷五第220、228頁 1,300 5 113.3.26 1,300 超越復健診所 徒手RF治療 卷五第220、230頁 1,300 6 113.4.9 1,300 超越復健診所 徒手RF治療 卷五第220、232頁 1,300 7 113.6.12 1,300 超越復健診所 徒手RF治療 卷五第220、234頁 1,300 8 113.6.6 1,200 超越復健診所 徒手RF治療 卷五第220、236頁 1,200 9 113.6.19 1,200 超越復健診所 徒手RF治療 卷五第220、238頁 1,200 10 113.7.3 1,200 超越復健診所 徒手RF治療 卷五第220、240頁 1,200 11 113.9.23 300 超越復健診所 徒手RF治療 卷五第220、242頁 300 12 113.9.23 1,200 超越復健診所 徒手RF治療 卷五第220、244頁 1,200 13 113.9.23 1,200 超越復健診所 徒手RF治療 卷五第220、246頁 1,200 14 113.9.23 1,200 超越復健診所 徒手RF治療 卷五第220、248頁 1,200 15 113.9.23 1,200 超越復健診所 徒手RF治療 卷五第220、250頁 1,200 16 113.9.23 150 超越復健診所 門診與復健治療 卷五第220、252頁 150 17 113.3.11 527 蝦皮購物 人工皮敷料 卷五第254頁 527 18 113.2.29 520 台北榮民總醫院 掛號費 卷五第256頁 520 19 113.10.8 520 台北榮民總醫院 掛號費 卷五第258頁 520 20 113.10.22 250 台北榮民總醫院 複製X光費 卷五第260頁 250 21 113.10.1 600 林口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五第262頁 600 22 113.10.21 350 桃園長庚醫院 掛號費 卷五第264頁 350 共計 503,972 498,327 備註 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四狀中,就110年編號11與38號重複之1700元,已自行扣除1700元,並就編號28之單據將被告爭執之果凍、餅乾之金額共134元扣除,但最後加總時未將該筆134元扣除而誤算為504,106元,訴之聲明第一項亦以此為計算基礎。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