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字第8號原 告 李乃元被 告 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田宏介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代理人 張凱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松田宏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原店(下稱中原店)用餐,於咀嚼所點餐食(下稱系爭餐食)約第3口時,感受到非食物感而將口中食物吐出,在餐紙上找出系爭餐食存有類似昆蟲之異物,並即通知店員一同拍照存證,該店員表示負責人不在店內,需待其聯絡,原告甚感憤怒,幾乎失神,因原告曾任該店中央廚房副廠長,與被告總經理理念不合而離職,任職期間就聽聞一線人員回報客人吃到蟑螂。原告當日將系爭餐食交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封存,翌日領出轉交由好家消毒環保有限公司分析,證實原告當日吃到的異物是德國蟑螂。此事件發生後,原告憤怒不減反增,身體有如爛泥,當晚思索此事徹夜未眠,翌日頭痛欲裂而服用止痛藥,晚上憤怒情緒仍在心中翻騰揮之不去,服用前妻所留管制類安眠藥品數日,停藥後求職活動倍感消極,如今仍無正職,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5月5日在中原店用餐,稱系爭餐食內有德國蟑螂。被告員工雖未能確定原告指控是否屬實,本於服務至上精神,允諾更換新的餐點、不收取該次餐點費用。原告就此事件曾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惟調解不成立,近1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否認系爭餐食內有德國蟑螂,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一畫面錄到被告提供之系爭餐食中有原告所稱之異物(德國蟑螂),無法證明原告自系爭餐食中吃到德國蟑螂。原告未就醫又未證明受有何等損害,顯未受有任何重大人格權乃至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且未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為,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其於110年5月5日至中原店用餐,於系爭餐食吃到德國蟑螂,甚感憤怒,翌日頭痛欲裂而服用止痛藥,晚上服用管制類安眠藥品數日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110年5月5日至中原店用餐,惟以前詞否認系爭餐食內有德國蟑螂,並辯稱原告未受有重大人格權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雖提出好家消毒蟲害分析報告、電子郵件、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內所為筆記、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照片及影片隨身碟等為證,惟僅能證明好家消毒環保有限公司受原告委託判定接收樣品之蟲害為德國姬蠊(學名)即俗稱德國蟑螂,無法證明原告因使用系爭餐食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