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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楊晉聲再審被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李國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111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公告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25日收受送達後,於111年6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前持本院106年度勞聲字第62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曾永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56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債務人聲明異議稱其於開始執行前曾經清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詎:1.再審被告未經調查債務人是否已清償8萬元即通知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程序。2.再審被告未經調查債務人是否已清償8萬元即以107年度壢簡聲字第34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3.再審被告未審酌債務人異議事由是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依法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且實際上並未清償系爭執行名義,竟以107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16條、第18條規定,亦違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即執行名義未經廢棄、變更前,執行法院不得任意停止強制執行及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之意旨,致再審原告受有8萬元之損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賠償,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確定判決無視於上開再審被告違背法令事實,駁回再審原

告上訴,且一方面認定執行法院無權實質審查債務人是否已清償,另一方面又認定執行法院依另案和解筆錄判斷債務人已清償8萬元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違誤,裁判前後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1.查系爭執行名義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經法院許可准予強制執行,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後發生之異議事由,均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查權限,則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時,指示其另行起訴,並未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6條之規定。

2.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任一情形,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再審被告以107年度壢簡聲字第34號諭知債務人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而再審被告經實體調查證據後以107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判決撤銷超過41,000元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更難謂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3.嗣再審被告因107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已判決撤銷超過41,000元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而駁回再審原告超過41,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無何違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之情形,其餘判決理由所述不影響應駁回聲請之結論。

4.故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並未違背法令。至於再審原告爭執債務人並未清償8萬元云云,屬事實之爭執,與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關。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矛盾部分:

因再審原告主張的是原確定判決「理由」與「理由」矛盾,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原告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顯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事由:

因本款係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然再審原告並未為任何說明,再審原告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