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簡連榮相 對 人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連財律師於聲請人所提起與相對人間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9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簡連東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卻以相對人款項支付價金,並稱相對人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又以相對人款項投資購買另筆土地,出售後僅匯回部分款項,其餘款項稱供相對人資金運用,卻未能提出相關資金運用及流向對股東說明,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資本維持及充足,相對人公司自有向簡連東提起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公司除董事簡連東外,其餘股東有聲請人、賴秀鳳、簡連東配偶簡王秀葉及子女簡志宏4人,實難期待簡王秀葉及簡志宏能為相對人利益推選代表相對人對簡連東提起訴訟,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簡連東有掏空相對人資產之行為,相對人有向簡連東提起訴訟之必要,已提出律師函、聲請人對簡連東向本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727號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下稱另案)簡連東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㈡狀、民事陳報狀、答辯㈣狀及另案訴訟判決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47頁)。相對人確僅置董事簡連東1人代表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徵(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51號卷第10頁),則相對人對簡連東提起訴訟,簡連東即有利害衝突之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公司法就第108條第2項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並無相關規定,因有限公司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總會,應有民法第52條規定適用,則以相對人之股東除簡連東外,另有簡王秀葉、簡志宏、聲請人及賴秀鳳4人,各股東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有平等之表決權,惟其中簡王秀葉、簡志宏為簡連東之配偶、子女(見本院卷第25、27頁),難期全體股東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相對人對簡連東提起訴訟,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考量聲請人與簡連東尚有另案訴訟繫屬法院,彼此間利害關係相互衝突,是本院審酌各情後依法選任第三人為特別代理人,並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名單,經公告會員周知後,詹連財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律師證書影本,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認選任詹連財律師於相對人對簡連東提起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