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即 再 審聲 請 人 吳彥穎上列聲請人即再審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評議意見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吳彥穎閱覽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評議結論(含評議簿之內容)、評議意見(含評議簿之內容),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理 由
一、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 條、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彥穎與再審相對人陳英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1 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同年4月15日裁定再審之訴駁回,且上開裁定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已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經確定,案件之當事人即本案聲請人應可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