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廖克明律師相 對 人 吳學生
吳學富吳德樑吳春田吳青德吳進德吳應德吳億德吳聖德吳恩德吳清波吳道德吳清秀吳亨德吳盈德吳興德吳成德吳澄德吳春德吳俸德吳櫻德吳學彬吳學誌吳學宗(1)吳學誠吳杰宇吳士國吳文凱
吳學青吳學勳吳博章吳昶憲吳昶宏吳萬德吳仙德吳金雄吳桶德吳昌德吳順德吳清福吳學油
吳學奎吳學銘吳學源吳昇孟吳學平吳煥男
吳政雄吳冠雄吳學鋼
吳學烘吳學興吳青燕吳青諭吳青翰吳士彰吳明宗吳東曉吳學銑吳士寧吳學煥吳學俊吳學聰吳學翰吳學勇
吳新發吳學林吳學鳳吳學炩吳學旺吳頌德吳學龍吳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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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恩德吳省三吳增德吳懿德吳運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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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玉禎吳玉棠吳玉隆吳玉興吳貴萬吳玉國吳玉崧吳貴慶吳貴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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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貴樹
吳貴藤吳貴意吳玉柱吳子權吳貴桐吳貴圳吳貴林吳貴臺
吳貴祥吳貴松吳貴煌吳貴漢吳富省吳貴鴻吳貴頎吳貴諄吳貴棨吳貴胤吳貴熸吳懿文吳富章吳清淵吳貴銘吳富炤吳富地吳富忠吳貴宜吳貴讓吳富樹吳鉛德(吳清享之繼承人)
吳政崇(吳清享之繼承人)
吳盈德(吳清享之繼承人)
吳學順(吳政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炤(吳任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念恒(吳學仁之承受訴訟人)
吳建德(吳清友之承受訴訟人)
吳炤德(吳清友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貴(吳雄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炫(吳雄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梁嘉(吳萬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思樊(吳學霖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維(吳來旺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紋(吳深德(1)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亮(1)(吳深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能(吳學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仕明(吳學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芳(吳學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鋐(吳學棟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銓(吳學棟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琳(吳學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譽(吳學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炎(吳學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而(吳隆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亮(2)(吳隆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奇(吳深德(2)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院(吳豐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朋(吳政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宗(2)(吳政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漢輝(吳志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雄(吳志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深(吳權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賢(吳權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炷德(吳清修之承受訴訟人)
吳奕德(吳清修之承受訴訟人)
吳炫德(吳清修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存(吳貴賢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諭(吳貴賢之承受訴訟人)
吳樹昇(吳玉鑫之承受訴訟人)
吳樹璋(吳玉鑫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善(吳貴忠之承受訴訟人)
吳貴灶(吳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貴永(吳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貴霖(吳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釗(吳昭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源(吳運德之繼承人)
吳學鵬(吳運德之繼承人)
吳學穎(吳銘德之繼承人)
吳士新(吳秀德之繼承人)
吳士維(吳秀德之繼承人)
吳學燕(吳淮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棋(吳淮德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吳從子旺祭祀公業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吳從子旺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之律師第一審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吳從子旺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裁定選任為第三人吳從子旺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報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吳從子旺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吳從子旺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上開第一審訴訟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尚屬繁雜,且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選任期間聲請閱卷1次、到庭7次、提出書狀2份暨書狀內容等情,並參酌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27條所定律師收受酬金辦法,酌定聲請人之律師第一審酬金為3萬元,應由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蘇品蓁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