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 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黃范姜新妹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送達代收人 張書慈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4樓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范姜昌盛之次女,范姜昌盛前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范姜昌盛過世後,其承租權應由其繼承人即范姜富、范姜群國、范姜逢英、范姜群双、范姜群德、范姜群、范姜群潤、范群達、范姜群松(下稱范姜富等9人)、聲請人、范秀妹、范惠嵐繼承,范姜富等9人為109年度訴字第2889號租佃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向范姜富等9人詢問租約繼承之處理,及與地主間租佃爭議等細節,范姜富等9人均避之不理,聲請人為繼承人即為利害關係人,為瞭解案件情形,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89號租佃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自屬第三人,其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該案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文件,且聲請人僅係范姜昌盛之繼承人,該事件業經當事人聲請撤回終結,其訴訟結果對於聲請人主張承租權之存在無任何影響,聲請人亦非為證明其私權之存在或不存在,或因另一訴訟事件需要本訴訟事件卷內所附之文書作為證據等事由聲請閱卷,難認具有對訴訟卷內文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加以上開訴訟事件之卷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89號租佃爭議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