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陳進益代 理 人 游嵥彥律師相 對 人 黃伯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六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16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系爭建物一旦強制執行拆除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復經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拆除完畢,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為免聲請人將來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應供如下所述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聲請人聲請暫停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拆除及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而前開占用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78,000元(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5,200元,乘以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計之),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停止執行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年,共計3年4月,預估作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之金額為213,000元【1,278,000元×5%×(3+4/12)=21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八】。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13,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