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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吳宗霖與鄭富榮間就坐落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茂榮大廈(下稱系爭大樓)13樓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曾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13號審結(下稱系爭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又系爭大樓13樓為系爭大樓之頂樓公設,而吳宗霖與鄭富榮均無權處分系爭大樓之頂樓公設,聲請人自屬系爭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明瞭上開案件之法律關係,並抄錄、影印相關證據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自屬第三人,其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該案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文件。又該事件業經當事人撤回起訴終結,其訴訟結果對於聲請人無任何影響,聲請人亦非為證明其私權之存在或不存在,或因另一訴訟事件需要本訴訟事件卷內所附之文書作為證據等事由聲請閱卷,難認聲請人具有對訴訟卷內文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加以上開訴訟事件之卷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2-07-14